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海之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智宇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原告具狀陳明由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4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簽立貨品代配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執行將被告貨品自原告物流中心代配送(包括理貨、倉儲與運送等)至指定賣場、指定賣場退貨處理作業等相關事宜,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就代配送、退貨處理及使用物流中心費用等相關費用,按月與原告對帳並提供計算費用之必要資訊以供原告開立發票,且被告應於收到發票後於次月10日前給付款項。惟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未依前開約定進行對帳及付款,迄至109年8月31日已累計新臺幣(下同)53萬2,440元之服務費、處理費等相關費用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科目立沖餘額彙總表、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148頁、第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總計53萬2,440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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