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立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潘立恩於民國109年9月24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潭美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左轉彎欲行駛入工地出入口,適告訴人 詹侃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即與被告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前臂、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詹侃諾告訴被告潘立恩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