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肇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肇錞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第1車道(汽車左轉專用道,機車則應進行兩段式左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與瑞光路000巷之交岔路口,原欲左轉進入瑞光路000巷時,然因見該路口設有機車應進行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有警員在前方取締時,其本應注意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且應注意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佔用左轉專用道直行,且貿然向右變換行向欲前往右前方之機車待轉格(位在該交岔路口北側),適有告訴人 謝政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第2車道(直行車道)騎乘在被告機車右後方,雙方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機車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右後車尾,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雙手、雙手腕、雙足踝及右足處鈍挫傷及擦傷、左手中指及第四指處撕裂傷、左手第四指伸直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謝政勛告訴被告林肇錞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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