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勝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勝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罪質類型相同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故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表:受刑人黃勝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8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109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109年12月2日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10月2日本院110年度士交簡字第74號110年3月5日本院110年度士交簡字第74號110年9月13日備註:編號1執行完畢、編號2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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