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鈞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游鈞皓於民國110年3月16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研究院路1段000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000巷,適有告訴人 黃楚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研究院路1段000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巷口,因閃避不及,被告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肩旋轉肌腱拉傷挫傷、左踝扭傷挫傷、右大腿拉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楚縚告訴被告游鈞皓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