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佳俊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四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二二號「千億便利商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該公司申請經濟部及臺中市政府核准許可之營業項目僅為①菸酒零售業、②便利商店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又在前址其負責執行業務之千億便利商店內經營上開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喜從天降」二台、「水果盤」三台、「春秋二代」二台,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以營業;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在上址為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當場查獲。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市政府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稽查人員 顏君睿 於偵查中證稱:「(問:查看當時電子遊戲機如何營業?)有插電」等語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現場位置圖、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千億便利商店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於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參照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被告為千億便利商店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依前揭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論處。其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罪,惟其係於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兼擺設機台,且數目不多,情節較輕,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前揭被告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共七台,其中「喜從天降」麻將一台、「春秋二代」二台、「水果盤」二台,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另本案被告所擺設之其他「喜從天降」、「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各一台,因均未扣案,且被告亦已將上開超商頂讓他人經營,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詳,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