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5號上訴人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坤益 送達代收人 熊正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定之。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源於侵害相同權利,且各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適用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及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9
2號、85年度臺抗字第459號、97年度臺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職是,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倘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其專利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合併請求:(一)被告即上訴人就其品名、型號UB-2100ECK、UB-23SECK、UB-25SECK、UB-3100VECK、UB-310
0ECK集塵器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以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
(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審究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其專利權,其請求權基礎為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倘其係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因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上開聲明之價額為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1/10)。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3百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請求權基礎係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3項、第108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百萬元。
(二)審核被上訴人各項聲明可知,被上訴人之訴第1項聲明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其專利權,第2項聲明請求金錢賠償。
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於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生,該等請求間有主從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為主請求,而第1項為附請求,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不併算聲明第1項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聲明第2項為準,應為3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被上訴人已向本院繳納30,700元在案,此有收據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頁)。
(三)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係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倍之金額,經審酌本件情節及相關憑證,認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而以賠償2,660,569元為適當,此自無礙於認定主請求之成立。被告就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其上訴利益2,660,569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27,4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服而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5,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1,150元(計算式:27,433元+27,433元×5/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2,660,569元,是上訴人應繳納41,150元之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