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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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邱群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李克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甲○○為朋友關係,二人於94年12月11日晚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旅館飲酒後,因缺錢花用,甲○○乃提議持兇器強取計程車司機財物(並無包括謀議以不法方式取得作案兇器),乙○○當場應允參與。二人謀議既定,乙○○乃單獨外出尋找作案兇器,並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旅館附近某不詳水果攤內徒手竊取長約29公分水果刀1把得手,乙○○取得該水果刀後,立即返回旅館與甲○○會合,並將水果刀交付予不知情甲○○,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將上開具銳利刀鋒,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水果刀藏放在身體衣服內而加以攜帶,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民安東路口,共同攔搭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甲○○、乙○○上車後分別坐在車內左後座(即駕駛座後方)、右後側位置,甲○○即向丙○○表示欲經臺北縣五股鄉前往八里,並指示往○○○區○○○路線行駛,擬伺機強盜丙○○之財物。嗣於翌日(即94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許,車輛行至台北縣八里鄉長道坑15號之山區道路時,甲○○見時機成熟,乃拿出上開預藏水果刀,並以右手持刀,自駕駛座後方將刀由丙○○身體右側伸入前方駕駛座,並將刀平舉在丙○○胸前約20餘公分處,同時喝令丙○○交出身上金錢並下車,且表示其二人會將車輛停放前方路旁歸還,以此方式對丙○○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丙○○見狀後,因恐遭害而不能抗拒,乃立即停車,將身上連同車上置物盒內現金合計約新台幣(下同)800元,交由甲○○取走後,隨即下車。其間,因甲○○持續將刀放置在丙○○胸前,且不斷晃動,丙○○唯恐遭誤傷,且認自己已同意交出財物,乃順勢以手撥開水果刀,致手指不慎割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乙○○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取得現金800元後,即由甲○○駕駛該車載同乙○○逃逸,而以同一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丙○○行駛對上開車輛之權利,二人前駛約二公里後,見有計程車可供攔搭,乃將該車輛停放路旁後搭車離去。嗣丙○○於案發後報警處理,經警於94年12月12日21時20分許,在台北縣○里鄉○○○路與文昌路口尋獲上開車輛(已由丙○○領回),並在車內採得可疑檳榔渣送驗,經鑑驗後證實檳榔渣內留存之DNA與檔存乙○○之DNA-STR型別相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5年2月8日拘提甲○○、乙○○二人到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二人,就前揭犯行,除否認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辯稱應僅該當恐嚇取財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二人於警局初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經核其等供詞,就其二人如何於共同飲酒後,由甲○○提議持兇器強取計程車司機財物,乙○○當場應允參與,並先自行起意竊得作案用水果刀一把後,交予被告甲○○攜帶,二人共同於前揭時地攔搭被害人丙○○駕駛之計程車,並於行駛○○里鄉○區道路時,由被告甲○○將預藏上開水果刀伸至被害人丙○○胸前,喝令伊交出財物,進而共同強取丙○○所交出之800元財物得手,並令丙○○下車,再由被告甲○○駕駛該車輛載同被告乙○○逃逸,嗣並將車停放○○里鄉○○○路附近後離去等情,二人所供內容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即丙○○於原審時具結證述被害過程相符(參見原審95年6月19日審判筆錄)。又員警據被害人報案後,在台北縣○里鄉○○○路與文昌路口尋獲前揭車輛,並在車內右後座腳踏板扣得可疑檳榔渣等情,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1紙、查獲時攝得車輛內外情狀之照片8幀及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可稽(參見2512號偵查卷33、39至43頁),而上開車內採得檳榔渣,除經被告乙○○坦承為其所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亦證實其內採得之DNA與檔存被告乙○○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95年1月25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40195738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同上卷32頁),堪認被告乙○○確有搭乘被害人丙○○所駕駛之前揭計程車無訛,是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坦承部分,所為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告二人雖否認其等犯行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辯護人並分別為被告辯稱:由案發時被告係將刀子放在被害人胸前,距伊胸部約有20至30公分,並非將刀子架在被害人身體要害或碰觸伊身體,被害人並曾用手將刀撥開,於原審時,被害人證稱因怕衍生其他更嚴重之事,才未反抗,顯見被害人當時尚有考慮之自由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二人所為尚未達到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其中一人拿刀,刀子偏來偏去,另一人沒有講話,不知在想什麼,且二人均有喝酒,不知道會做什麼,伊感到害怕,不敢走,也不敢抵抗,怕會發生更嚴重的事,伊才不得已將錢交給被告二人,之後因為已經與被告講好要給錢,被告二人也同意車子會還給伊,伊見刀子還在伊前面晃,怕會不小心刺到伊,才用手將刀子撥開等語(原審95年6月19日審判筆錄),而本件被害人係於凌晨時分,在偏僻山區道路上,遭被告二人持水果刀置在伊胸前,並喝令交出身上財物,當時被告二人身上尚有濃厚酒味等情,已如前述,則以被害人當時隻身一人而求援困難情狀下,突遭二名正值盛年、手中並握有水果刀,且甫飲酒後之男性歹徒強取財物,此等情狀,衡諸常情,已足以使被害人感到恐懼,已甚灼然。再者,由前揭認定被害人係在計程車內,遭被告甲○○由伊後方將刀伸至胸前近處,另名被告乙○○則在伊右後方等情觀之,被害人因背對被告二人而無法即時掌握其等二人動態,自無從伺機反抗,又如貿然抵抗,縱水果刀並未直接架在被害人身體要害,然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並不以與被害人之身體接觸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胸前位置與人體頸部要害相距甚近,被告一旦惱怒行兇,瞬息間即能將刀子由胸前移至被害人頸子而加害伊生命、身體,是被告將刀擺放被害人胸前,幾與持刀抵住伊頸部無異,參以被害人身體受限在狹隘車內空間,亦無可能為有效之閃避,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般大眾如處於上開情形之下,聽命被告行事以免激怒被告而導致其等持刀行兇傷人猶恐不及,自不敢擅動或為積極抵抗,是以,被告等上開行為自已該當強暴、脅迫行為,並已使被害人丙○○之意思自由受到壓制,於身體及精神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要非一般恐嚇取財犯行,被害人尚非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可擬,從而,證人丙○○證稱係因被告等持刀要求伊交出財物,伊因害怕發生更嚴重之情事,乃不敢抵抗而交出身上財物乙節,即與常情相符,自屬可信。
(二)辯護意旨執證人丙○○證稱案發時有用手撥開水果刀,且伊未做反抗,係因怕衍生其他枝節,發生更嚴重之事等情節,辯稱因證人膽量較一般人大,當時並非不能抗拒,且伊意思上尚有考慮自由云云。但查,所謂喪失意思自由,只需被害人於受強暴、脅迫等惡害通知後,因唯恐遭遇不測,僅能聽從加害人之命,別無其他選擇即屬之,至被害人主觀上預見不予服從下之後果,則係伊對於惡害之認知過程,非謂被害人尚有考慮自由,更無從推論被害人尚有意思決定之自由,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實有論理上之謬誤。又按,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即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害人丙○○係因受被告二人持刀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在先,因心生害怕,不能抵抗,乃不得已同意交出財物後,因見被告仍將水果刀放置伊胸前,唯恐遭受誤傷,且自忖已與被告二人達成協議下,始習慣性以手將刀子撥開乙節,亦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綦詳,顯見證人撥刀動作,係於被告二人強暴脅迫行為至使被害人不能抵抗而同意交付財物後,因認惡害強度稍緩,始基於求生本能所為舉措,對於被害人係因被告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伊不能抗拒而同意交付財物之認定不生影響。從而,上開辯護人所稱本案被害人並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之辯稱,應非有據,難以採取。
(三)又被告二人持水果刀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時,即向被害人表示其等要錢不要車,車子會停放在前面路上返還,嗣被告二人取得被害人身上及車上金錢後,便由被害人下車,被告二人則駕駛被害人之車輛離開現場,嗣並將該車停放在距離被害人下車地點約2公里之臺北縣○里鄉○○○路與文昌路口而遭警尋獲,當時該車並無損壞。且被害人遭被告二人強取財物並喝令伊下車地點為山區道路,往來車輛不多,並無計程車可供搭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95年6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2人亦一致供稱因案發地點無車可坐,乃將車子開到山下去攔計程車,並無強盜計程車之意思,是由被告二人強盜被害人財物同時,即已言明無取得車輛所有之意思,且強盜地點係偏僻山區,被告苟非利用被害人之車輛為交通工具,實難逃離現場,且嗣後其等確係將車停放在被害人下車地點周邊大馬路旁顯著地點而遭警尋獲,該車並無損壞,其等並非因車輛不能行駛後,始將之棄置路邊,亦無將車輛藏匿未還情事以觀,足徵被告二人將上開車輛駛離之目的,應係為便利其等犯強盜犯行後順利逃離現場,並可避免被害人追上,其等對該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二人所強盜之財物應僅有前述現金800元,而未包括上開車輛在內,要堪認定。然被告2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駛走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車輛,致使被害人無法使用該車,自已妨害被害人行駛對於該車之權利甚明,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共同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被告二人強取被害人財物時所持用水果刀一把,雖於案發後遭被告二人丟棄而未能扣案,然該把水果刀為尖型,長約29公分,且為新品等情,業據被害人及被告供證明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又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置於被害人胸前,並喝令伊交出財物,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將身上及車內之金錢交出,是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被告二人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手段駛走被害人之車輛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其等亦該當於強盜車輛犯行,惟查,被告二人對該車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犯行係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故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徒手竊取水果刀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強制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強盜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乙○○行竊水果刀之目的,在持以為強盜所用,所犯上開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乙○○上開所犯加重強盜、竊盜罪,如依新法規定,應數罪併罰,經比較後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而原審雖未及比較,但並無不利於被告,自無庸撤銷改判。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新舊法,均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盛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夜間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單獨營業之計程車司機,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鉅,並參酌本案係由甲○○提議強盜,並由其實際下手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至被告乙○○則係提供自己竊得水果刀作為犯案工具之分工程度、被告二人犯罪實際所得僅現金800元及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聲明書附於原審卷118頁可憑)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之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以示懲儆。另說明,被告二人作案所用水果刀一把,係竊盜所得之贓物,已如前述,自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且犯後已遭丟棄,亦據被告乙○○供承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辯稱係恐嚇取財云云,難認有理由,其等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