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紙盒壹個沒收;又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紙盒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惟標題一第19行之「多次」應更正為「2次」,第20、21行之「於95年1月6日23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於95年1月2日某時,在其竹南鎮中美里10鄰保安林60號居所」。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上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990001440號鑑定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有2次觀察、勒戒之紀錄,復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入監執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足見其意志力薄弱,前開刑罰之執行亦未能對其產生足夠之警惕效果,惟被告之犯行究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且本件施用期間短暫,次數有限,情節尚屬輕微,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減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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