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6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59號原告乙○○
丙○○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戊○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己○○兼送達代收
庚○○鍾博任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3月22日勞訴字第0920071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呂國敏 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9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黛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黛莉公司)退保,並於同日以負責人身分由典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典嘉公司)申報加保,投保薪資填報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嗣因罹患舌癌,於91年5月8日審定成殘,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旋於同年5月19日死亡,受益人即原告甲○○○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派員訪查,以被保險人呂國敏加保後並無從事工作之資料可稽,難認其確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於91年10月30日以保承工字第09160720110號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1年3月29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甲○○○不服該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3月27日92保監審字第0089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派員複查,以呂國敏加保當時狀況為舌癌末期接受支持性療法,下頷處有傷口,只能以鼻胃管灌食及藥物止痛,難認其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勞動,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92年7月2日保承工字第0926009486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仍自91年3月29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原告甲○○○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由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乙○○、丙○○、丁○○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889,200元、死亡給付再補發892,500元,合計1,781,7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稱被保險人呂國敏於加保後並無實際從事工作資料可稽,然此與事實不符。原告於前2次申請審議時均提出呂國敏實際工作之錄影帶為證,該內容即可證明呂國敏雖罹重病,吞嚥困難,但手腳健全,無礙於操作相關機械,且以針織機械操作之繁複,若非熟手豈能操作機械如此順手,被告、勞保監理會及訴願機關均未對此提出合理解釋,即片面取消呂國敏之被保險人資格,於法無據。
二、審定書、訴願決定所述,據醫師審查意見稱呂國敏91年3月29日加保當時狀況為舌癌末期...,此時患者「應幾無工作能力」,係就該醫師審查被保險人當時之狀況,然而「應」表示可能有或可能沒有,而「幾無工作能力」即非完全無工作能力,且呂國敏當時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皆係一人獨自前往,其可單獨往返板橋、臺大醫院,自有從事其他工作之能力。
三、據醫理見解,呂國敏所罹患之舌癌,雖導致言語機能喪失、僅能進食流質食物,但雙手雙腳依然活動自如。且呂國敏為公司負責人平日即負責開立貨款(支票)、操作機械和更換紗線,所罹疾病並不影響該等工作之進行,絕非如被告和勞保監理會所稱無工作能力。
四、被告和勞保監理會之處分有瑕疵,違反公務員所應遵守之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五、本件被保險人呂國敏之殘廢狀況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8項及第57項規定,經合併升級後應屬1級殘廢。被保險人於事故前之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為741元,殘廢給付應發給889,200元,死亡給付扣除前已發給之部分,應再補發892,500元,計應發給1,781,700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呂國敏之被保險人資格部分:查本件被保險人呂國敏於91年年3月29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黛莉公司退保,91年3月29日另以負責人身分由典嘉公司申報加保,投保薪資填報為42,000元,因罹患舌癌,於91年5月8日審定成殘,同年月15日申請殘廢給付,並檢送臺大醫院91年5月8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為證,旋於同年5月19日死亡。案經被告調取呂國敏就診之臺大醫院及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病歷,臺大醫院於91年8月14日以91校附醫秘字第9100204024號及馬偕醫院於91年8月9日以馬院醫事字第乙913054號函復並檢附病歷。復經被告派員訪查該公司,以呂國敏加保後並無從事工作之資料可稽,難認其確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以91年10月30日保承工字第09160720110號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1年3月29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甲○○○不服該核定,申請審議,經勞保監理會以92年3月27日92保監審字第0089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再調取馬偕醫院病歷,該醫院於92年5月10日以馬院醫腫字第乙922076號函復並檢附病歷。另被告再派員訪查該公司及出具證明書之五工色紗纖維有限公司。被告乃將前開全卷資料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 呂君 91年3月29日日加保時無臺大及馬偕之住院記錄,當時狀況為舌癌末期只接受支持性療法,下頷處有傷口,只能以鼻胃管灌食及藥物止痛,此時患者應幾無工作能力。此時只能進食流質食物,有綴音機能障礙,顏面可能有傷口(但未附照片)」。據此,被告以系爭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仍自91年3月29日起取消呂國敏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
三、呂國敏之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部分:呂國敏於91年3月29日自黛莉公司退保,91年5月19日死亡,係在其91年3月29日退保日之1年之內,且其於上一次加保有效期間內(即84年8月5日至91年3月2日止),業於90年5月8日經診斷為舌癌,被告審查其殘廢給付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等級及第57項第10等級殘廢,合併升等為第3等級,給付標準為840日計462,000元,尚未核發,呂國敏嗣於91年5月19日死亡,被告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月5日台89勞保二字第0000324號函釋,於91年11月8日以保給殘字第09160497870號函核定所請死亡給付按其前一投保單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5個月計577,500元在案,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訪查典嘉公司,據原告 謝碧柳 口述,原告乙○○代筆表示:其父親呂國敏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5月8日審定成殘後,於次(9)日上午即至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惟其父親住院前幾天,健康狀況尚可行動自如,故於5月11日下午(住院中,不假外出)駕車載其母親至新莊五工色紗纖維公司購買棉紗,並檢附纖維公司購買棉紗出具之說明書。惟經被告再派員至五工色紗纖維公司訪查,該公司並無法提供呂國敏購買棉紗之確實資料或收據證明以實其說。又被告復向呂國敏就診之馬偕醫院函詢呂君之病情及外出紀錄,亦據馬偕醫院函覆說明載略以,「呂君於91年5月8日到院初診,其時舌癌腫瘤已侵犯至頰外無法進食、疲累,並疼痛,說話困難,精神抑鬱。逐於5月9日進住安寧中心病房,住院中治療其傷口並處理併發之敗血症及高鈣血症,患者於5月19日意識昏迷,緊急送回家中斷氣;病人於5月19日12時離開病房,已無自動呼吸跡象,醫囑中無外出記錄。」,可知渠等所述,呂國敏於5月11日下午(住院中,不假外出)駕車載其母親至新莊五工色紗纖維公司購買棉紗,顯然與病歷所載醫囑中無外出記錄有間,有前開訪查報告及病歷可稽。據上,原告所提事證均無法直接證明呂國敏確於加保後有從事工作之事實,且亦無法提具其工作相關出勤、領薪等具體事證可證其確係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被告核定自91年3月29日加保日起取消呂國敏被保險人資格,要屬當然。
五、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修正或制定,而使人民遭受所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惟其權益需值得保護,始有該原則之適用。復按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自願加保之雇主,必須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查本件呂國敏雖於91年3月29日以負責人身分由典嘉公司申報加保,惟其並未際實從事勞動,即不得以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其加保不值得保護,原告主張被告取消呂國敏之被保險人資格,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顯有誤會。
六、至原告訴稱呂國敏之殘廢狀況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8項及第57項殘廢經合併升級後應屬一級殘乙節,查本件有關呂國敏之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部分,如同前述,被告於91年11月8日以保給殘字第09160497870號函核定所請死亡給付按其前一投保單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5個月計577,500元,原告未有不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原告主張呂國敏殘廢狀況應合併升等為第一等級,即無理由。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蔡吉安 變更為戊○,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本件原告乙○○、丙○○、丁○○,前雖未就系爭處分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惟其既與另一原告甲○○○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款之遺屬津貼受領者及被保險人呂國敏之繼承人,依法對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及殘廢給付,為利害關係人,於原告甲○○○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共同提起行政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
惟被保險人在領取殘廢給付後於退保1年內復因同一傷病死亡時,其死亡給付如優於殘廢給付時,受益人得請領其差額。」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85年12月9日台85勞保二字第144908號函及87年4月30日台87勞保二字第017789號函、89年1月5日89勞保二字第0000324號函所明釋。核上開函釋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本件被保險人呂國敏於91年3月29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黛莉公司退保,並於同日另以負責人身分由典嘉公司申報加保,投保薪資填報為42,000元,嗣因罹患舌癌,於91年5月8日審定成殘,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旋於同年5月19日死亡,受益人即原告甲○○○君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據臺大醫院91年5月8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略「病人於90年8月8日初診,9月7日病情報告為舌癌,9月26日住院,10月8日手術,施行右側頭部清除術,腫瘤切除術,全舌切除術,氣管切開術,大腿前側皮肉瓣重建術,皮膚移植術等,...自11月8日至12月28日共放射線治療33次,定期回院追蹤檢查」。被告復派員訪查,以呂國敏加保後並無從事工作之資料可稽,難認其確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1年3月29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不服該核定,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2年3月27日以92保監審字第0089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復經被告重新調查相關事證並調閱馬偕醫院病歷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呂君91年3月29日加保當時狀況為舌癌末期只接受支持性療法,下頷處有傷口,只能以鼻胃管灌食及藥物止痛,此時患者應幾無工作能力。」有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條規定,仍自91年3月29日起取消呂國敏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原告不服原核定,向勞保監理員會申請審議,亦據勞保監理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馬偕及臺大病歷,病人91年3月29日加保時為舌癌未期,以鼻管餵食及保守療法應無工作(全職)能力,依馬偕覆函91年5月8日日初診時舌癌已侵犯至頰外無法進食,進入安寧病房,應無法再於91年5月11日出外工作一事,以91年5月8日之舌癌末期入安寧病房,其91年3月29日事實無法從事全職工作,勞保局取消其保險資格應為合理。」此復有該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審定卷可稽。原告甲○○○不服,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臺北辦事處書函、臺大醫院函及抽存病歷、馬偕醫院函及病歷、死亡證明書、處分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呂國敏於91年3月29日以負責人身分加保典嘉公司時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並提出錄影帶為證,被告則以其專科醫師綜合被保險人呂國敏之身體狀況,認呂國敏投保時已不能從事一般勞作,否認被保險人於投保當時有實際工作事實,故本院應審究者乃被保險人呂國敏於91年3月29日加保當時究有無實際工作之事實。
四、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次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再參以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願加保者,須以實際從事勞動者為限,所謂「實際從事勞動」,參照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110輯內政(51)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案之法律案之審查,其中明確指出雇主實際從事勞動情況須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始將其納入自願保險範圍。本件原告雖主張呂國敏於91年3月29日加保典嘉公司時有工作之事實及能力,並提出呂國敏實際工作之錄影帶及其扣繳憑單等件為證,又呂國敏於安寧病房住院期間仍於91年5月11日駕車外出購買棉紗,並檢附新莊五工色紗纖維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證明典嘉公司負責人呂國敏、謝碧柳91年5月11日下午有到該店採購棉紗云云,然經被告函詢呂國敏曾就診之臺大醫院函覆略載:呂先生(指呂國敏)於90年8月8日至本院初診,因舌癌於90年10月8日接受手術,施行右側頸部清除術、廣泛腫瘤切除術(含全舌切除及口底切除術)...、拔牙、氣管切開術等,同時轉整形外科施大腿前外側皮內瓣重建,90年12月29日出院。因有頸部淋巴轉移,故再予放射線治療33次。呂先生於術後及放射線治療後,引起牙關緊鎖、吞嚥困難、口腔黏膜炎及頦下管等症狀,故定期回院追蹤檢查及治療,即於91年1月23日、2月2日、2月27日、2月28日、3月2日、3月20日、3月27日、3月30日、4月10日、4月24日、5月8日共11次門診。其因不能經口吞嚥,故以鼻胃管長期灌食等情,有臺大醫院91年8月14日(91)校附醫秘字第9100204024號函1紙暨病歷1份附卷可按。又經被告函詢呂國敏曾就診之馬偕醫院函覆略載:病患呂國敏於91年5月8日來本院初診,並於5月9日至5月19日間於本院安寧病房住院治療。
病患於5月19日意識昏迷瀕臨死亡,後出院,於5月19日上午11時5分死於自宅。此病患初診時顯示舌部腫瘤已漫延侵犯於臉頰部,重現惡病質,無法言語與進食,精神抑鬱,應無法勞動工作等情,有馬偕醫院91年8月9日馬院醫字第乙913054號函1紙暨病歷1份附卷可參。茲以被保險人呂國敏之病情,應屬為其診治之醫師最為知悉,又衡情診治醫師之立場應屬客觀公正,而由被保險人呂國敏上揭就診紀錄觀之,其因舌癌於90年10月8日接受手術,施行右側頸部清除術、廣泛腫瘤切除術、拔牙、氣管切開術等,同時轉整形外科施大腿前外側皮內瓣重建,雖於90年12月29日出院,但因有頸部淋巴轉移,故再予放射線治療33次。又其於術後及放射線治療後,引起牙關緊鎖、吞嚥困難、口腔黏膜炎及頦下管等症狀,故定期自91年1月23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回醫院門診追蹤檢查及治療共11次,顯見其於91年3月間之病情已甚嚴重,是否有工作事實及能力實有疑問。另據被保險人呂國敏之妻即原告甲○○○稱:呂國敏曾於91年5月11日下午因公司棉紗不足,又當時健康情況尚可行動自如,所以由呂國敏駕車載甲○○○至五工色紗纖維公司購買棉紗云云,並提出說明書、證明書各1紙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由原告乙○○具狀之說明書乃略載:家父呂國敏...於91年5月8日審定殘廢後,5月9日上午10點多,因下巴有病變而從家裡出發到淡水馬階(偕)醫院住院,於5月11日下午因公司棉紗不足,又當時家父健康情況尚可,行動自如,所以由家父駕車載家母到五工色紗纖維公司購買棉紗,買完後隨即將紗載回公司後,立即返回醫院住院,以上陳述即是家父審定殘廢後的工作情形。」,有該說明書1紙附卷可參,則以原告所指被保險人呂國敏當時工作情形僅購買棉紗以觀,其勞動情況是否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亦顯然有疑。又參以事後經被告派員至五工色紗纖維公司訪查,惟該公司並無法提供呂國敏購買棉紗之確實資料或收據證明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且被告復向呂國敏就診之馬偕醫院函詢呂國敏之病情及外出紀錄,亦據馬偕醫院函覆說明載略以「呂先生於00年0月0日到院初診,其時舌癌腫瘤已侵犯至頰外無法進食、疲累,並疼痛,說話困難,精神抑鬱。遂於5月9日進住安寧中心病房,住院中治療其傷口並處理併發之敗血症及高鈣血症,患者於5月19日意識昏迷,緊急送回家中斷氣;病人於5月19日12時離開病房,已無自動呼吸跡象,醫囑中無外出記錄。
」有馬偕醫院92年5月10日馬院醫腫字第乙922076號函1紙暨病歷1份附卷可按。據上,原告所提被保險人呂國敏有於91年5月9日自馬偕醫院外出購買棉紗一節已有不實,且依其當時身體狀況已甚為嚴重之情形下,難認有從事受僱勞工之勞動工作能力。至所附錄影帶及扣繳憑單均無法直接證明呂國敏確於91年3月29日加保後確有從事一般勞工勞動工作之事實,且原告亦未提出呂國敏於該投保時期之工作相關出勤資料及從事何勞動工作等具體事證可證其確係實際從事勞動工作之雇主,是被告核定自91年3月29日加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無違誤。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次查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除派員訪談原告甲○○○、五工色紗纖維公司員工外,並向被保險人呂國敏曾就診之馬階醫院、臺大醫院調取其病歷資料,復參酌專科醫師之意見,綜合審查而為終局之核定,則原告稱被告對當事人有利情形未予注意云云,尚屬誤會。
六、至原告又訴稱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惟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修正或制定,而使人民遭受所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惟其權益須值得保護,始有該原則之適用。又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受益人合於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時,始得請求損失補償。而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積極表示於外的國家意思)、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被保險人呂國敏雖於91年3月29日以負責人身分由典嘉公司申報加保,惟其於加保當時並非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已如上述,不得以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故其加保不值得保護,原告亦無因信賴何被告行為而為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尚難認原告得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3月29日起取消呂國敏之被保險人資格,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乃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典嘉公司於91年3月29日申報其負責人呂國敏加保時,呂國敏已病情嚴重,難認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不得由典嘉公司加保,以系爭處分核定自91年3月29日起取消呂國敏之被保險人資格,經核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系爭處分,並訴請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被保險人殘廢給付889,200元、死亡給付再補發892,500元,合計1,781,700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保險人呂國敏於91年3月29日自黛莉公司退保,91年5月19日死亡,係在其91年3月29日退保日之1年之內,且其於上一次加保有效期間內(即84年8月5日至91年3月29日止),業於90年5月8日經診斷為舌癌,據此,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另於91年11月8日以保給殘字第09160497870號函核定所請死亡給付按其前一投保單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5個月計577,500元在案,此部分原告並未申請爭議審定,亦未提起訴願,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已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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