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431號上訴人 姜松生 即中日多媒體創意科技社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姜茂森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任順律師複代理人 王以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二月間,以其經商需要週轉資金為由,經上訴人之子姜茂森轉介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乃先後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十八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共計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下稱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各筆借款之清償期限均為同年五月初,詎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匯款返還上訴人,縱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匯款等情,爰先位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受僱於訴外人酷爾斯數位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爾斯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代表酷爾斯公司與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簽訂廣告代理合約書,約定廣告預算為一千五百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該廣告託播案之執行並收受款項,被上訴人乃委託上訴人代收代付該廣告費用,由世華銀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將廣告費用一千五百萬元全數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因被上訴人手中尚有他筆廣告案預算須先行支付,乃指示上訴人將部份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事後亦已將款項匯回酷爾斯公司辦理款項結清。故系爭匯款實係世華銀行支付酷爾斯公司託播廣告費用之一部分,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匯款而受有利益,且係爭款項本應歸酷爾斯公司所有,非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無損害,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十八日,匯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共計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二紙、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為被上訴人之借款或不當得利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是否不當得利?茲分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清償,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八十八年台上第一一○三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九十一年台上字一二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計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
元,言明九十二年五月初還清之事實,雖提出上開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回條聯,證明將系爭匯款三次匯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確有金錢之交付。但被上訴人一再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仍應就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姜茂森證稱:「(問: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 江松生 )借錢之事,是否你經手?經過情形?)是的。先向我借少數目錢如二十幾萬元幾筆款之後最後又向我調借一百多萬元,(問:借款日期?)如匯款單上的日期,(問:借錢時如何約定利息?何時還錢?)純以口頭調借的,沒有口頭約定或書面約定利息多少等,他(指被上訴人)先向我借少數目的錢之後,後來向我借一百多萬元,他說調用一陣子就還,只是臨時調用而已,但已過一、二過月尚未還,我就打電話給他何時還,他說年底還,但我認為年底他也不會還,有人告訴我只憑匯款單不行,要我向他取借據,我要他寫借據給我他不肯,(問:你從那裡拿錢借給他?)我從父親的帳戶領出來借給他的,我父親不知道,他說只借用
二、三天就可以還的,(問:中日多媒體科技社的錢是你在管理?)世華商銀的帳戶是我在管理,(問:何以要開世華商銀的帳戶?)因有接到世華商銀的案子,必須要用該行的帳戶出入,故我帶父親到世華商銀開戶的,(問:何人與世華商銀接洽案子?)是我父親與世華商銀交涉的簽約,(問:簽的契約書?)契約書放在一樓,因當時一樓有淹水關係,契約證件就流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核與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四日及二月十八日分別向被上訴人之子姜茂森君商借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又該三筆借款均約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初返還等語,其借款之金額、順序及還款日期顯屬不同,已難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況依證人姜茂森所稱,系爭借款債權係被上訴人向證人姜茂森個人所借,其父親即上訴人「並不知道」等語,益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上訴人交付系爭匯款亦非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故依證人姜茂森之證言,尚不能認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㈣次查,依上訴人匯款之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紀錄顯示,該帳戶
唯一存入之一筆款項即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存入之一千五百萬元(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十頁),該筆款項係世華銀行支付之炫金卡媒體廣告預算無誤,亦有世華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二國世卡推字第八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證人即原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專員 李仲和 又證稱:世華銀行委託酷爾斯公司做信用卡廣告,甲○○代表酷爾斯公司,甲○○以酷爾斯公司名義請款的,甲○○來請款時,依一般慣例,就匯入他所指定的帳戶。廣告都委託多寶公司處理,之前我們做電視廣告,有請多寶公司代找廣告公司的;世華商銀與中日多媒體創意科技社間並未做過廣告生意,伊亦不認識姜茂森或姜松生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並提出媒體預算建議表、媒體預算建議表及廣告播放時間表及細目(見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四五頁)為證。證人即多寶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 陳乾元 證稱:甲○○是酷爾斯公司業務總監也即是業務窗口,也是酷爾斯公司的代表,而世華銀行是我的客戶,到要付款時,甲○○說酷爾斯公司與中日多媒體社之間是策略聯盟媒體的廠商,我們就應甲○○是酷爾斯公司的代表要求,由他提出中日多媒體社的發票及提出播出的證明,才依甲○○所指定的中日多媒體社帳戶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證人即酷爾斯公司副總經理 王慕聆 證稱:當時多寶公司是世華銀行的廣告代理商,酷爾斯公司是媒體代理商,負責廣告的託播,甲○○代表公司去簽訂合約,合約上未約定錢如何支付,但依正常付款程序,世華銀行應付款給酷爾斯公司,我公司有問甲○○,是他個人的行為指示世華銀行匯入他個人戶頭的,甲○○在九十三年一月離職後,有將系爭廣告款全部回存酷爾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經核證人李仲和、陳乾元、王慕聆之證言,彼此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廣告代理合約內容一致,均堪採信,足證世華銀行匯入中日多媒體創意科技社帳戶內之款項係給付酷爾斯公司之廣告費用,被上訴人未經酷爾斯公司之同意,擅自以中日多媒體創意科技社名義領取該款,再指示上訴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上訴人、酷爾斯公司及多寶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等人之帳戶(詳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再參以上訴人迄無法提出其與世華銀行所簽訂之廣告契約文件,上訴人本人又拒不到庭陳述,顯見證人姜茂森所證稱:因有接到世華商銀的案子,必須要用該行的帳戶出入,故我帶父親到世華商銀開戶的,是我父親與世華商銀交涉的簽約等語,並非真實。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㈤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必須證明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以及被上訴人受領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查,系爭匯款為世華銀行給付酷爾斯公司之廣告費用,由被上訴人以中日多媒體創意科技社名義向世華銀行領取,被上訴人並在九十三年一月離職後,將系爭廣告款全部回存酷爾斯公司,已如前述,則系爭匯款僅係由上訴人經手轉匯,實則應歸酷爾斯公司所有,上訴人本即無權受領該廣告款,則上訴人自無因給付系爭匯款而受有損害之可言;而被上訴人嗣又將系爭匯款全部回存酷爾斯公司,自未因受領系爭匯款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其給付系爭匯款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以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為不當得利等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匯款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為不當得利,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或利益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為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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