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律師上列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03號),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羅貞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3年9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省道臺72線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後龍鎮豐富里山城陶瓷公司前未劃設標線、路面有「慢」字之狹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自對向駛來、由 溫毅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使溫毅強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腹部外傷、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秋雯審判長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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