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0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028號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3年4月9日
(93)考台訴決字第0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總成績為45.17分,因未達及格標準48.37分,致未獲及格。原告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不服未獲及格,於92年12月26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延長訴願決定期間2個月,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原告及格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對原告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
考試律師考試不予及格之處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民國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
類科別典試委員會榜單」(其內容為全體考試及格者名單)處分違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此處所謂「試卷漏未評閱」情形並非指責考試院就原告之試卷內容全部或一部未經批閱即作出評分之決定,而係指責其未經「合於該考試客觀當為目的」之批閱,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該當之事實包括「參考答案之擬定僅依循特定學者見解而忽略國家考試之目的」、「閱卷者不依參考答案而僅依其學術確信專斷評分」、「閱卷者對與考試目的無直接相關的試卷內容或表現方式部分影響其評分的不當連結(例如無條件對字跡優美或詞句用字符合特定學者用法者予以高分之評價)」「閱卷者非基於試卷內容而係基於應考人背景(例如一定社會地位、親屬關係、就學經歷甚至外貌)給予評分或過度的影響評分」等,在此先說明此等違法情形,原告並無任何舉證可能,其原因在於依典試法23條規定明文禁止應考人在行政程序中主動申請以取得任何有關可能證明前述違法情形之證據(但依該條文義反而考試機關可能得主動公佈相關資訊,亦即有合法提出證據的可能),另外原告亦不得以違反刑法之手段窺視或監聽闈場、閱卷場所或要求他人違法洩密,前述各法規存在為法院已知事實並作為當事人之釋明,故若以前述情形存在得認為處分有應撤銷之瑕疵,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以本訴訟於舉證責任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請求 鈞院 命被告證明該處分不存在原告所指責之違法瑕疵的全部舉證責任。而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該等事實(包括動機等內在事實)不存在,則應判決撤銷前述處分,繼而原告收受考試院寄發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律師考試成績單之不及格處分自因其基礎不存在而溯及成為違法處分而一併撤銷,然後依照典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有違法情事下依司法之法定審理程序處理後交由被告機關補行錄取。
⒉有關考試相關資訊之公開,民國82年大法官會議釋字31
9號對「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8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作出合憲決定,其範圍僅及於行政程序中之複查程序,亦僅否認人民有主動請求對單獨個人提供資料和重新評閱的權利,然而「複查」程序並非行政救濟之替代程序(原告已完成訴願程序而非經被告機關告知須經過複查或只能進行複查程序即可證明),故可知釋字319號解釋並未認為典試法23條之規範內容限縮行政法院審理考試評閱行為違法之權限,包括舉證責任上的限制,亦未作成任何個別之考試行政行為屬於專業判斷餘地的結論,故鈞院應不得認為被告機關得依據典試法23條之規定有權拒絕提出相關證據,更進而依此認定舉證責任原則在本案無顯失公平情形,命原告為證據優勢之舉證責任才得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更甚而如前段所述由於原告依法完全無舉證能力,應命被告負事實不存在之完全舉證責任應近於刑法上嚴格證明,其理由在於此時若僅採民事訴訟之證據法證據優勢原則,相對於願意舉證卻毫無舉證能力之原告言,被告機關只須閱卷委員自述無違法事實,法院即可依此判決(「1分大於0分」?),對原告而言反是顯失公平。另外雖依監試法規定該閱卷過程由監察委員全程監視,然除勾結情形不論外,既監察委員不干涉該處分核心之閱卷評分過程,如何證明閱卷者內在事實?難道從其職權規定得以推斷其具有「讀心術」般的證據價值?可知此政府內部之監察程序在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下,亦無從作為原告之舉證方法,勢必命被告機關提供典試法23條所規定之相關資料才能作為有效證據。
⒊除前段所提之證據資料外,由於考試內容之專業性,其
違法瑕疵常非顯而易見,原告以鈞院接受前開舉證責任見解為前提,聲請鈞院就該等證據資料,進行委託公信學術機構對參考答案之擬定及閱卷評分行為是否合乎客觀上考試目的之鑑定;另外由於內在動機之不當連結非屬考試行政專業,而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國家審查(考試)帶有濃厚的公眾性格(影響民眾對該證照制度之信任感),另聲請將相關資料公開在被告機關展覽相當期間,之後委託民間公信力單位進行抽樣調查作為閱卷是否符合考試目的之公眾鑑定,以補足學術機構鑑定的可信度。
⒋而以「民國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
別典試委員會榜單」具有應撤銷之違法瑕疵為前提,就其性質為一獨立行政處分,須就全體及格者部分一併撤銷,理由在於依91年修正典試法23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評分當是多數應考人在同一時間比較之結果,事後對個別試卷再輕易予以重閱,對國家考試的公平性亦將造成不良的影響」,既然已經顯示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並非針對每一個別應考人客觀的判斷是否符合一定資格,則當中一部分的撤銷(重閱)必然使全體皆受影響而無從僅由成績順位遞補或擠落已及格者,且就原告指責之裁量濫用瑕疵情形,無論其具體情形係不當偏袒或貶抑一人或多數人,在所有閱卷行為上同時皆存有瑕疵而不可分,故必須全體撤銷重閱。
⒌回到前述各種裁量濫用違法情形(即係爭處分之實質違
法性)之論證,首先就證照類國家考試目的言之,是對應考人進行是否具備「可能適合執行該類證照制度所限定之業務」之能力的篩選;同時國家就律師證照採取獨立之筆試測驗方法而非依應考人相關資歷背景、成就表現等社會事實審查決定是否發給證照的篩選方式,即顯示出目前之測驗方式傾向對應考人是否具備前述能力取決於一次對考題所反應出解答結果的客觀評量。而觀察現行考試評閱方法,其方式之客觀性係建立在考試評分行為上,即由評閱者將應考人之解答與參考答案比對而作出解答應受如何評價(具體上以分數評定)之部分結論,再視各科目各題所受評價之加總表現是否高於事前已擬定之及格標準而為錄取與否的最終結論,故若閱卷委員就個別單題之評閱超出基於參考答案對該題解答正確與否之範圍考量,則違反考試目的,進而影響全部及格考生之整體處分;否則既然認為閱卷委員具備充分專業性,何須在閱卷規則中訂定由集體商定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所以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應具備對閱卷委員之拘束力,而在此閱卷委員之專業心證範圍亦應受限制,而既然評閱委員之專業心證亦須受拘束以確保考試目的,舉重以明輕,受其他無關之內在及外在因素影響所為評閱結論皆應視為具備違反考試目的之違法性,而為司法權應審查之範圍。
⒍國家考試採取前段所指客觀方法目的為排除進行篩選之
實際評鑑者(包括出題委員與閱卷委員)因不符合考試目的的內在偏好或其他外在因素而生實際上難以檢證之恣意,使限制人民工作權之國家證照考試制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非如專制時代僅作為國家對知識之統馭工具或特定學者推廣特定見解之用,特別強調此見解之理由是:考試委員之選取並不具備同大法官或法官之專業要件,而係透過立法院同意而任命,僅具間接民意之代表性又欠缺必要之專業性質,原告無意評斷憲法規定之良窳,但進一步由考試委員選取典試委員再選取出題及閱卷委員以掌理證照審核職務,在選取過程的行政程序未經公眾或至少可能經審核的對象參與,又典試、出題及閱卷委員並不對各次考試是否符合制度目的之成敗負責(連實證調查都不存在)之情形下,其評斷專業性的代表權力如何肯認?證照審核涉及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不能僅因法律形式上有授權規定即肯認具有幾近不受民主原則控制的地位,即使出題及閱卷行為的行為本身具有行政法上認定之「判斷餘地」,亦僅代表司法權在其對應考人解答之評價正確與否(並非符合制度目的或裁量濫用與否)須高度尊重委員專業上判斷,或制度上依法明定不得就該事項請求救濟等,並非在進入訴訟後不得審查(例如法官不得觀看試卷內容),否則即使如對行政法問題答以「無專業上關係」之民法請求權而閱卷者依自稱「專業」心證予以滿分評價時之明顯瑕疵時(監察委員進行監試職務者不以具有法律專業甚至一般知識為選取要件,故不能認為監試制度得有效監督)法官亦不得介入?其明顯違反事理可知。
⒎綜前有關閱卷行為之違法性、可司法性及舉證責任移轉
之論述,產生典試法23條之解釋問題,因其規定並非不得公開而為不得聲請,故原告除主張鈞院應解釋係爭資料為考選部應提出之證據;若不同意此見解,但接受原告解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試卷漏未評閱」包括裁量濫用之見解,則原告請求鈞院依釋字271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解釋標的為「典試法23條之禁止規定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規定應為無效」,以期解決考試不及格處分允許訴願但依典試法23條禁止任何可能證據之取得問題;若鈞院不同意前述任何見解則請儘速為實體之駁回判決,使原告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規定儘速備妥詳細理由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⒏最後原告主張「民國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律師類科別典試委員會榜單」另有違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未達16%錄取人數之違法情形,雖前述條文同條2項有專業科目未達標準不予錄取之規定,但基於憲法保護工作自由之意旨不應解釋為前項規定之限制,且前項規定並非規定「以16%為原則」,故應解釋為強行規定,而不該當2項規定者僅優先錄取,即為相對的「不予(優先)錄取」故若不該當2項者僅有10%,錄取總分以上而該當第2項者之後6%僅不得優先,但仍應錄取之,相反之情形若符合錄取總分者有20%,其中前4%皆該當2項規定時,則錄取後16%,此亦併作為請求鈞院撤銷原告指責之2處分之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民國91年1月16日總統華總1義字第09100003650號令
修正公布之典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六、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復按92年6月3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46831號令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以下簡稱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及格方式,以全程到考人數8%為及格,足額錄取。全程到考人數8%若有小數,一律進位取其整數,並以全程到考人數8%最後1名之總平均成績為其及格標準,最後1名有數人同分,一律錄取。(第2項)前項應試科目總平均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各科成績乘以10%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無普通科目者,以專業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第3項)本考試應試科目有1科目成績為0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0分計算。(第4項)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不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總成績計算規則第3條第1項有關成績設限之規定。」查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以下簡稱92年律師高考)之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有關及格標準與及格人數之決議,均依上揭規定辦理,合先敘明。⒉次查92年律師高考及格人數依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足額錄取,全程到考人數4799人,應錄取383.92人,進位為384人,又與384名同分者計有4人,則同時符合該項且無同條第3項限制情事者,共計錄取388人,其最後1名之總平均成績為48.37分,故其錄取標準,依據該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為總平均成績48.37分。
經查原告本項考試總成績為45.17分,未達上揭及格標準,本部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通知不及格,係依法行政,洵無不當。
⒊原告指責閱卷委員可能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
行細則第16條第1款「試卷漏未評閱」之情形,即未經「合於該考試客觀當為目的」之批閱,包括「參考答案之擬定僅依循特定學者見解而忽略國家考試之目的」、「閱卷者不依參考答案而僅依其學術確信專斷評分」、「閱卷者對與考試目的無直接相關的試卷內容或表現方式部分影響其評分的不當連結」、「閱卷者非基於試卷內容而係基於應考人背景給予評分或過度的影響評分」等,諒係其對評分結果不滿所生疑慮;經查原告亦有部分科目成績高於及格標準,例如「民法」52分、「國文」66分、「刑法」53分等,故原告所指責者,皆純屬原告個人臆測,要與事實不符。
⒋按92年律師高考,係由被告報請考試院,依典試法之規
定,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並請監察院派員監試。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答題內容,所作之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形式上有明顯錯誤之情形下,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足資參據,且為行政法院歷年判決所肯認。又依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原告認為試卷開拆後仍有條件再行評閱的可能性乙節,係原告之主觀見解而為推論,應不足採認,且「考試機關依法舉辦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著有解釋。按本項考試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於評閱試卷之首日上午,由各組召集人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並於會中由召集人、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申論式試卷評閱標準,閱卷委員閱卷時,按照試卷評閱標準會議之決議,依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且應考人之試卷均於彌封狀態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而公平。
⒌至於原告要求進行委託公信學術機構對參考答案之擬定
及閱卷評分行為是否合乎客觀上考試目的之鑑定、將相關資料公開在被告機關展覽相當期間,並委託民間公信力單位進行抽樣調查作為閱卷是否符合考試目的之公眾鑑定,以補足學術機構鑑定的可信度云云,亦與現行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訴願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其他依法律有保密必要之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原告等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預納費用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之請求,及現行典試法第23條有關應考人不得申請閱覽試卷、不得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等規定不合。
⒍復查92年律師高考係適用92年6月3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
字第09200046831號令修正發布之律師考試規則,並非90年4月3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1322號令訂定發布者,其錄取之規定(第19條)業已變更,原告主張「民國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別典試委員會榜單」另有違反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未達16%錄取人數之違法情形等,顯係誤用法規,併此敘明。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六、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分別為典試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2、3項所明定。復按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及格方式,以全程到考人數8%為及格,足額錄取。全程到考人數8%若有小數,一律進位取其整數,並以全程到考人數8%最後1名之總平均成績為其及格標準,最後1名有數人同分,一律錄取。(第2項)前項應試科目總平均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各科成績乘以10%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無普通科目者,以專業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第3項)本考試應試科目有1科目成績為0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0分計算。(第4項)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不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總成績計算規則第3條第1項有關成績設限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參加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總成績為45.17分,因未達及格標準48.37分,致未獲及格;原告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不服未獲及格,於92年12月26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延長訴願決定期間2個月,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循序起訴意旨略以:閱卷委員可能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試卷漏未評閱」之情形,即未經「合於該考試客觀當為目的」之批閱,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包括「參考答案之擬定僅依循特定學者見解而忽略國家考試之目的」、「閱卷者不依參考答案而僅依其學術確信專斷評分」、「閱卷者對與考試目的無直接相關的試卷內容或表現方式部分影響其評分的不當連結」、「閱卷者非基於試卷內容而係基於應考人背景給予評分或過度的影響評分」等,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該等事實不存在,則應判決撤銷前述處分,交由被告機關補行錄取;評閱委員之專業心證亦須受拘束以確保考試目的,舉重以明輕,受其他無關之內在及外在因素影響所為評閱結論皆應視為具備違反考試目的之違法性,而為司法權應審查之範圍;另就原告指責之裁量濫用瑕疵情形,無論其具體情形係不當偏袒或貶抑一人或多數人,在所有閱卷行為上同時皆存有瑕疵而不可分,故必須全體撤銷重閱;又「民國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別典試委員會榜單」另有違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未達16%錄取人數之違法情形,亦併作為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云云。
四、卷查92年律師高考及格人數依上揭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足額錄取,全程到考人數4799人,應錄取383.92人,進位為384人,又與384名同分者計有4人,則同時符合該項且無同條第3項限制情事者,共計錄取388人,其最後1名之總平均成績為48.37分,故其錄取標準,依據該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為總平均成績48.37分,而原告參加本次92年律師考試,總成績為45.17分各情,有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別典試委員會榜單、92年律師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是原告參加92年律師考試,總成績為45.17分,因未達及格標準48.37分,被告機關為未獲及格之處分,自無不合。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參加92年律師考試,亦有部分科目成績高於及格標準,例如「民法」52分、「國文」66分、「刑法」53分等,有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指責閱卷委員可能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試卷漏未評閱」之情形,即未經「合於該考試客觀當為目的」之批閱,包括「參考答案之擬定僅依循特定學者見解而忽略國家考試之目的」、「閱卷者不依參考答案而僅依其學術確信專斷評分」、「閱卷者對與考試目的無直接相關的試卷內容或表現方式部分影響其評分的不當連結」、「閱卷者非基於試卷內容而係基於應考人背景給予評分或過度的影響評分」等,顯係其個人主觀憶測,並無確據,尚難採據。
(二)92年律師高考,係由被告報請考試院,依典試法之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並請監察院派員監試。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答題內容,所作之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形式上有明顯錯誤之情形下,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辦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著有解釋。換言之,為尊重閱卷委員之專業性、屬人性判斷,並兼顧考試公平原則與應考人權益,於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該考試成績之評定,有違背法令或顯然錯誤等情形外,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本件原告指摘各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而得認定該92年律師考試之成績評定,由形式上觀察有違背法令或顯然錯誤等情事;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之情,委無可採。其要求委託公信學術機構對參考答案之擬定及閱卷評分行為是否合乎客觀上考試目的送鑑定並將相關資料公開展覽相當期間,並委託民間公信力單位進行抽樣調查作為閱卷是否符合考試目的之公眾鑑定各節,,核無必要,且亦與典試法第23條有關應考人不得申請閱覽試卷、不得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等規定不合。
(三)末查92年律師高考係適用92年6月3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46831號令修正發布之律師考試規則,並非90年4月3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1322號令訂定發布者,其錄取之規定(第19條)業已變更,原告主張「民國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別典試委員會榜單」另有違反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未達16%錄取人數之違法情形云云,顯係誤用法規,亦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參加92年律師考試,總成績為45.17分,因未達及格標準48.37分,被告機關為未獲及格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另為原告及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