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即俗稱白牌計程車),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駕駛該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中壢市市區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龍岡路一段一九四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乙○○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該路段為彎道,汽車行經彎道及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依當時天候為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五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欲直接以該速度駛過該交岔路口,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范姜廷光 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自龍岡路一段一九四巷駛入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龍岡路一段一九四巷屬支線道,而支線道車應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駕駛機車自龍岡路一段一九四巷巷道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乙○○因超速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一時煞停、閃避不及,其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范姜廷光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范姜廷光受撞擊後身體彈起撞擊該小客車擋風玻璃後再摔至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胸部肋骨多支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並深度昏迷,經仁雄於其犯罪尚未為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撥打一一0號電話報警,並撥打一一九號電話招來救護車,且留在現場向隨後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傅錫城 坦承其本人係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范姜廷光之子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乙○○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約五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欲直接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肇事,致被害人范姜廷光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現場圖各一份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范姜廷光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胸部肋骨多支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深度昏迷,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八張附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彎道或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分別定 有明 文。本件車禍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且龍岡路該路段顯屬彎道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係駕駛小客車之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既駕駛小客車行駛於該路段,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觀以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考,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猶駕駛小客車以時速五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直接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被害人駕駛機車亦駛入交岔路口時,一時煞停、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雖然被害人駕駛機車,亦應注意其機車所行駛之龍岡路一段一九四巷屬支線道,其於駕駛機車駛出該巷道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應先將機車暫停於巷口前,看清幹線道之龍岡路一段是否有車正欲經過交岔路口,並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見上引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亦疏未注意觀察龍岡路一段之幹線道上有無車駛近同一交岔路口,即貿然騎乘機車駛入該交岔路口內,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車鑑桃字第0九三0一一九號鑑定意見書認:范姜廷光騎乘機車由巷道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亦類同上述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可供參考(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又被害人范姜廷光既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屬其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查被告平日係以駕駛上開小客車載客為業,即所稱之白牌計程車,為被告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十八頁正面、原審卷第十八頁),自屬從事駕駛該小客車為主要業務之人。至於被告於肇事當時駕駛該小客車實際上是否有載送客人,於其駕駛該小客車之業務性,不生影響。被告於原審供稱:其當時駕駛上開小客車是去找朋友等語,尚無解於其業務過失之責任。核被告以駕駛上開小客車為業務,於駕駛該車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撥打一一0號電話報警,並撥打一一九號電話尋求救護,且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傅錫城坦承其本人即係肇事之小客車之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份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一頁、第十頁,記載:肇事者報案),被告嗣並接受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並依原審蒞庭檢察官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七七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為彎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圖附卷足證,因同與通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及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認定有關,應一併於事實欄內認定之,原審判決未斟酌此一路況,尚有未洽;⑵原審判決之量刑固係參酌原審蒞庭檢察官之量刑意見,但於原審審判期日,既有被害人家屬到庭,應讓檢察官先徵詢被害人家屬意見較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參考),惟原審審判期日筆錄並無此類記載(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七頁),而觀以被告既係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其駕車行為自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在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且本件事故迄今僅有強制責任險之賠償,於本院審理期間,在被害人家屬願意減少賠償金額之情形下,數次經調解委員會之調解,被告仍不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筆錄可證,且被告有超速之行為等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尚屬偏輕,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執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相當程度之過失,及被告肇事後遲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原審蒞庭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伍月,二審蒞庭檢察官則求刑有期徒刑柒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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