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苗簡字第62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號癸○○被告甲○○
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壬○○
號庚○○辛○○
號7樓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被告辛○○未合法送達,爰命再開辯論。
三、原告應提出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