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被   告  李文豪
       高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李文豪、高秀英(下稱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豪於民國91年1月7日,邀同被告高秀
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即更名前之嘉弘車業有限公司
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其購買三陽牌三冠王12
5型、牌照號碼AWT-540號機車一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4萬6,040元,約定自備款為5,000元,剩餘4萬1,040
元部分,則自91年2月15日起至92年1月15日止,共分12期
清償,每月繳付3,420元;如未按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繳清,並自違約之日起
,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李文豪於給付5,
000元自備款後,自91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4萬1,040元。又被告高秀英既為被告李文豪之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暨自9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0分
之5.4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本
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兩造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如有一期以上之遲延,經由甲方(即原告)書面
通知而仍未履行繳付者,即視為違約,全部分期款視為到期
,需一次繳清,並自遲延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金」,
有該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查原告依分期付
款契約,主張被告李文豪自91年2月15日之繳款日起,未依
約分期繳納3,420元,揆諸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萬1,040元,及自遲延日即9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10,000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15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
15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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