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64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勲
被 告 林金德
黃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第2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金德於民國92年3月28日邀同被告黃妍玲
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復華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買賣價金計新臺幣(下同)373,968元,約定自
92年3月28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分期攤還,被告林金德、
黃妍玲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80,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被告林金德至92年8月僅給付62,328
元即未依約清償,原告依約向復華銀行代償前開借款債務,
取得復華商銀對被告林金德之債權,復因林金德所給付款項
不足充抵利息部分,故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賸餘本金
280,000元部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金德給
付買賣價金;被告黃妍玲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92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金德於92年3月28日邀同被告黃妍玲
為連帶保證人,與復華銀行簽訂系爭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計373,968元,約定自92年3月
28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分期攤還,被告林金德、黃妍玲
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80,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詎被告林金德至92年8月僅給付62,328元即未
依約清償,原告依約向復華銀行代償前開借款債務,取得復
華商銀對被告林金德之債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貸款計動產抵押契約書、復華銀行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
、本票、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等文件各1份為證,又本件
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2人,被告2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及第6
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林金德)違反本契約者,乙
方(即復華銀行)除請求本契約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得依
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求償外…」等語,則被告林金德有未依
約繳款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依約即得請求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80,000元,及自9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