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逾期將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書,應具體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
使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待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外,應先提出影本),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其攻防方法。但具有下
列情形之1者,則請勿提出,否則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駁回之:1、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2、經第一審法院依第196條第2項裁定駁回者。3、經第一審法院依第268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4、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1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