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龍銘貨運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九五0-G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時,為值勤警員 陳增全 攔下,無故取走異議人車上之行車記錄卡後,再舉發異議人未依規定使用行車記錄卡。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不查,竟依警員片面舉發,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是異議人並無不使用行車記錄卡之情事,而無辜遭罰,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對交通裁決得聲明異議者,僅以受處分人為限;至於該受處分人究為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則非所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係以九五0-G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未依規定使用行車記錄卡為由,予以舉發,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曳引車所有人龍銘貨運有限公司新台幣九千元,有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異議人縱為實際駕駛人,惟其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具狀聲明異議;且此一瑕疵亦無從補正。
是故,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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