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業據證人 陳冠竹 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僅新台幣55元、犯罪後未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376號被告蔡進財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7鄰下三座屋2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日上午11時5分,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中壢火車站「爭鮮外帶壽司」,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設於前址攤位上之綜合壽司1盒(價格新臺幣55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開攤位,適當場為巡邏員警察覺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呂靜宜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5紙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田時雨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