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七三號
聲明異議人甲○○男三即受刑人右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鈞字第一五五四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亦著有明文;而前開所謂之「裁判」,以最先之確定裁判為準。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八八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持有彈藥,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其又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十五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其復因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間販賣毒品,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其再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就其所犯前開四罪,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此有前開裁定附於本院卷可稽。而前開各確定判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判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最先確定,且被告所犯前開四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該確定判決之前,則依前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其所犯前開四罪,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並無不合;從而檢察官據此指揮執行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部分,不得與前開其餘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分別執行云云,尚有誤會。
四、再查聲明異議人另略謂其曾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則執行殘刑應與前開各罪合併計算其執行期間云云。然:
(一)聲明異議人係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執字第八五七六號案執行,起算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惟聲明異議人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與前開三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執更字第一三0六號案執行,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後因其假釋遭撤銷而併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執更字第二五三0號案接續執行殘刑五年十八日,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聲明異議人前開依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刑事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十四年,則接續執行,起算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0六年八月十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檢察官依刑法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尚無不合。
(二)況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固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亦即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增訂公佈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而當時該條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三項則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而當時增訂該條文即係因刑法修正前,對於裁判確定後復犯罪,受二者以上徒刑執行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計算,向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處理,為使其取得法源依據而增訂前開條文。故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接續執行殘刑五年十八日與有期徒刑十四年,即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三)且尚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至七十九條規定之要件始得假釋,並非執行一定期間即得假釋,聲明異議人認其所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部分,無法於執行一年二月即得報假釋,對其權益受損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明人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