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 吳裔獻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四六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朱宗盈 持由上訴人吳裔獻為震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啟公司,原審為被告,業經原審判決原告敗訴未上訴而確定)所簽發,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二0六0─七0號,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以其與人合開之公司需款週轉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九萬元,被上訴人分二次給付,一次四萬元,一次五萬元,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銀行以該支票經掛失止付及印鑑不符為由退票。從而苟上訴人吳裔獻係有權代理震啟公司簽發支票,自應由震啟公司負擔發票人之責任;苟上訴人吳裔獻係無權代理,則請求上訴人吳裔獻應自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支票帳戶原係訴外人貫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貫博公司)所有,因震啟公司之經理人即上訴人吳裔獻誤蓋震啟公司之印章,遂將該支票收存於震啟公司辦公室檔案夾內,並未交付予任何人,惟系爭支票竟遭訴外人朱宗盈竊取,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既未完成,發票人之票據債務尚未成立,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訴理由狀主張原審判決有如下違背法令之事由:
⑴本件系爭支票之帳戶係貫博公司所有,因震啟公司經理即上訴人吳裔獻誤蓋震
啟公司之印章,而收存於震啟公司辦公室檔案夾內,並未交付予任何人收執,即其支票尚未為「交付」之行為,此參鈞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於理由項下載明: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朱宗盈所竊取,而非上訴人交付予朱宗盈或被上訴人等情即足明暸。由上可知,系爭支票發票之行為尚未完成,其票據之法律關係尚未成立,且上訴人就該支票流入被上訴人持有之過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不論就票據行為之性質係採契約行為說,或單獨行為說中之發行說,或權利外觀說之見解,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票據債務既尚未成立,上訴人即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例謂:「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亦認為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係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今上訴人誤蓋之票據係遭訴外人朱宗盈所竊取,系爭支票發票之行為尚未完成,其票據之法律關係乃尚未成立,上訴人自不負票據上責任。
⑵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謂:「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判例謂:「執票人取得支票如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查本件訴外人朱宗盈素有前科,平日遊手好閒,品行素來不良,此早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以朱宗盈平日之遊手好閒及不良素行,竟持有蓋公司印之票據(即本件系爭票據),實可謂違逆常情、疑點重重,然被上訴人對於朱宗盈所出示票據非但不予詳細審究,竟反收受之,已經構成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惡意或重大過失」,故被上訴人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亦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其前手無權利,則被上訴人亦無票據上之權利,前述抗辯,上訴人依法均提出於原審,然原審未詳查被上訴人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或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不當。
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今被上訴人原以震啟公司為被告向法院起訴,其間未經上訴人吳裔獻同意,且未經上訴人吳裔獻為充分適當之防禦,法院即將上訴人列為被告,並進而為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之判決。查本件票據債務,中間涉及訴外人朱宗盈竊盜票據之行為,及票據法上各項抗辯之主張,若驟變更以上訴人吳裔獻為被告,實嚴重妨礙上訴人吳裔獻在訴訟上防禦之能力,且上訴人當時並不知自己已列為被告,亦無從且無力為適當之防禦及主張,直至接獲判決後,方知被告已改成上訴人,並需負擔給付票款之義務,實甚感訝異,原審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且嚴重妨礙上訴人防禦權利之情形下,遽將被告變更為上訴人吳裔獻,實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且原審進行中,當時被上訴人是否有主動聲請為訴之變更?亦屬疑問,原審遽將被告變更為上訴人吳裔獻,其不當且有違法律之處,灼然可見。
依此,上訴人已於上訴理由狀內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律之條項及其具體內容,則依前項所述,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
三、惟按小額訴訟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認:⑴被上訴人起訴時,以震啟公司為被告,主張震啟公
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吳裔獻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代理震啟公司簽發支票之人,震啟公司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嗣經查證震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江鳳嬌 ,吳裔獻係無權代理簽發支票之人,遂追加上訴人吳裔獻為被告,請求其應自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因該追加之訴並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予准許。⑵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支票確有遭竊之情事,其所辯尚難採憑。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抗辯為真,則因被上訴人係自朱宗盈處取得票據,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朱宗盈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⑶上訴人並無為震啟公司簽發支票之權限,則上訴人為震啟公司所為之發票行為,屬無權代理,應由上訴人自負票據責任。爰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而上訴意旨以原審前開認定,分有前述違背法令之情。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不
起訴處分書理由可證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朱宗盈所竊取云云。惟查,該案乃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依原審卷內所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其理由欄乃載:「1、被告否認詐欺犯行,稱支票遭朱宗盈竊取,並對朱宗盈提出告訴‧‧‧」,乃係引述該案被告(即上訴人)之陳述,並非偵查發現之事實,則上訴人援引該不起訴處分書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朱宗盈竊取,顯非可採。又上訴人對訴外人朱宗盈所提竊盜告訴,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綜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核此乃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以系爭支票係遭朱宗盈所竊取,並未交付予朱宗盈或被上訴人等情抗辯,主張系爭票據債務尚未成立,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
⑵上訴人上訴意旨復陳稱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及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然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開所辯,並未於原審法院提出,亦非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不能提出,則此種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於法不合,本院已不得斟酌。況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乃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乃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訴外人朱宗盈再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可採,即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自無票據法第十四條之適用;且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僅以訴外人朱宗盈平日遊手好閒及不良素行,竟持有系爭支票,空言質疑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無可採。
⑶再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
條定有明文。查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明白記載被上訴人當庭表明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之旨。經原審法官將該日辯論筆錄影本送達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筆錄予上訴人詢其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我不同意原告追加我個人為被告。」,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上訴人於原審已知其為被告並依法踐行辯論程序甚明。原審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訴並不礙於被告(即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業於原判決敘明,核無不合。是上訴人上訴意旨稱:原審進行中,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否主動聲請為訴之變更?顯有疑問,原審主動將被告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不知其已列為被告,無從為適當之防禦及主張,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上開各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許文碩~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