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六號
原告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二五三號,面積三七七平方公尺,地目田,應塗銷所有權登記。
二、陳述:
(一)緣本件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二五三號土地,重劃前○○○鄉○○○段第六八地號之部分土地,本屬原告丙○○所有。兩造係兄弟關係,並繼承先祖產業共同耕作、同財共居,嗣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因參與台中縣政府辦理之七十年度員林農地重劃區農地重劃而終止共有關係,必須分配財產,,因原告甲○○所分配取得面積不足,而協調由原告 張啟瑞 將其分配後所得之土地分割出面積四一四平方公尺予原告甲○○,另外由同為兩造兄弟之訴外人 張啟滉 將其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為一0八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交給原告甲○○,即今之自強段第二二五三地號與自強段第二二五二地號。右揭事項並經台中縣政府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參與協調在案足憑。
(二)依照台中縣政府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協調記錄,原告丙○○及訴外人張啟滉均願履行協議,將前揭○○○鄉○○段第二二五三、二二五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使上開兩筆土地得與原告甲○○分配取得之自強段第二二五九地號土地相連接一貫,可以做合理有效之使用,且本件系爭之二二五三地號土地業已由原告甲○○耕作迄今二十年。
(三)由於兩造土地均參與農地重劃,而依重劃辦法所分配之土地均應考量所分配之土地應能夠做有效及合理之使用,而依證二之地籍圖位置自強段二二五二、二二五三、二二五九地號三筆土地均連結在一起如地籍圖所示之位置,始為合理正確之分配方法。而依照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土地異議協調記錄第一條所記載之內容,協調人甲○○原分配自強段第二00九、二0一0地號兩筆土地,面積0‧二0八三公頃,同意調整在二二六0地號土地位,第二條之約定為又依照其兄弟協議實際所有面積,應為零點一九二六公頃,實際僅分配0‧一四0四公頃,應補配0‧0五二二公頃,由張啟滉提供0‧0一0八公頃,由丙○○提供0‧0四一四公頃,仍以公告時名義調整在甲○○所在(原二二六0號地號邊)土地邊,從新登記時由雙方辦理移轉登記,本府不負責移轉登記手續。
(四)由前揭土地協調記錄可知兄弟實際上應受分配後正確之面積為一九二六平方公尺,而由於兄弟中 張啟昌 前揭土地之一九二六平方公尺與丙○○、乙○○、甲○○之其他土地交換,於是張啟昌之前揭一九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丙○○、乙○○、 張啟燈 三人平分,為每人六四二平方公尺,因此兩造每人應分得實際面積為1926+642=2568平方公尺。因而原告丙○○其分配後之取得土地面積為三三二二平方公尺,所以復協議原告丙○○必須另外將其受分配之土地分配四一四平方公尺予原告甲○○,而丙○○亦必須分配部份土地予被告乙○○,面積為0000-0000-000=341平方公尺。但嗣因張啟瑞所受分配面積之自強段第二三四0、二三四0之一、二三四一等三筆土地面積三三二三平方公尺遭被告乙○○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丙○○之前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據為己有,故被告乙○○本應自原告丙○○所得受分配之面積三四一平方公尺因原告丙○○二三四0、二三四0之一、二三四一等三筆土地遭被告移轉登記後而佔用,所以被告乙○○實際上已取原告丙○○應分配予其之三四一平方公尺面積土地。本件被告乙○○其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已全部取得,自無權要求再予分配,被告對此心知肚明,卻猶貪得無厭,偽造其土地並沒有全數分配,尚有不足,竟然以偽造之協調記錄篡改原協調記錄第六條之條文最後所無之地方括符加註為即二二五二、二二五三號位置,而使地政機關陷於錯誤登載予被告名下。
(五)由前揭之土地異議協調記錄內容觀之,本件原告丙○○係該自強段第二二五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依協議必須將該筆土地移轉與原告甲○○。按本件土地協調記錄,其用意係因雙方對於土地重劃之分配均有意見,無法達成協議,所以才會由台中縣政府出面召開此協調會,解決此懸而未決之問題,而此協調會係由台中縣政府出面召集,台中縣政府亦參與其中,對台中縣政府亦有拘束力,故參與協議之當事人均應確實遵守協議內容,詎本件被告其明知本件系爭之自強段第二二五三地號土地係屬原告丙○○所有,而依協調記錄應分配予原告甲○○所有,但被告乙○○卻利令智昏,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本件系爭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六)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分配清冊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四份、正本一份、台中
縣政府函文影本一份、協調記錄影本一份、地籍圖影本一份、偽造之協調記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五號偵查案卷全卷(含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0三0號、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七八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四號偵查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二五三地號、面積三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前○○○鄉○○○段第六十八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原屬原告所有。兩造為兄弟關係,繼承先祖產業同財共居,嗣六十八年間所有土地參加台中縣政府辦理之七十年度員林農地重劃而終止共有關係,必需分配財產,經兄弟協調結果,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做成協調記錄,第一條為:「協調人甲○○原分配自強段二00九、二0一0號兩筆土地0‧二0八三公頃同意調整在二二五九號土地位置。」,第二條:「依照其兄弟協議實際所有面積,應為0‧一九二六公頃,實際僅分配0‧一四0四公頃,應補配0‧0五二二公頃,由張啟滉提供0‧0一0八公頃,由丙○○提供0‧0四一四公頃仍以公告時分配名義調整在甲○○所在(在原二二六0號地邊)土地旁‧‧‧」、第六條:「乙○○原分配自強段二三五七─一、二三六0等二筆土地,調整來 張啟晃 原分配自強段二二八六兩邊尚有同段二二九八號土地俟 張錫棋 分配同段二二九五號土地調整0‧0五五頃調整在公所分配土地邊決定後再行調整調來同段二二八六號土地兩邊。」依該協議,原告丙○○及訴外人張啟滉均願將前揭自強段第二二五
三、二二五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使上開兩筆土地得與原告甲○○分配取得之自強段第二二五九地號土地相連接一貫而做合理有效之利用。惟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勾結台中縣政府人員將上開協調記錄第一條之「二二六0號」土地及第二條之「0‧0四一四公頃」變造為「二二五九號」、「0‧0三七七公頃」,並在第六條條文末添加「(即二二五一、二二五三號位置)」,使地政機關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面積三七七公頃之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致原告丙○○無法依協議結果取得系爭土地並移轉予原告甲○○,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九就員林農地重劃事宜成立協議,該協議記錄部分曾變更,嗣系爭土地因土地重劃登記予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二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此部分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勾結台中縣政府人員私自篡改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協調記錄而分分得系爭土地,致原告權利受損為據,並提出更改前後之協調紀錄影本二份為證。惟按一般侵權行為乃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七:⑴須有侵權行為。⑵須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⑷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⑹須有故意或過失。⑺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以上條件均須具備,行為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原告提出之上開二份協調記錄固有不同,確經更改,惟更改處並未註明係何人更改及為何原因更改,尚無從因該協調記曾更改過即推認係原告會同台中縣政府人員私自更改;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僅陳稱:有二份不同之影本,而且是被告得利,所以應是他與縣政府人員篡改的等語,依此,原告上開主張應係渠等個人之推論,並無實證,本院尚難採認。況查,原告二人前即以被告偽造上開協議書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十五號偵查卷全卷(含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0三0號卷、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七八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四號偵查卷)查核無訛,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原告主張篡改協調記錄之侵權行為,自難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民法不當得利乃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換言之,如受益人取得利益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查本件系爭土地乃被告因參與員林農地重劃區因土地重劃而取得,此為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本件被告既因農地重劃結果獲分配系爭土地確定,則縱原告認該分配結果與渠等之協議不符,亦僅屬該重劃結果是否妥適之問題,要難認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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