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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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執行成效良好,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九號撤銷停止戒治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其住處及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等地,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開水,加以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二、三天一次;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一時許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勇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一‧六0公克,包裝重0‧五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甲○○現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二支為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六0公克,包裝重0‧五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二‧八八,純質淨重0‧五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四0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施用海洛因,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不過伊曾經因心血管疾病有服用藥物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一時許獲案時,所採集編號Z0000000000號之尿液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而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將檢體尿液,函送臺中市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進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尿液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距離本院審理之際,業已逾保存期間,已經銷毀,無從再行函送複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再者,本院向被告就醫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表示,被告最後一次就診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門診帶藥為一個月份量之coumadin藥物,此藥使用後尿液並不致於呈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榮醫行字第0九一0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猶執詞否認,要難採信。
(二)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表示:「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一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不詳時間。
(三)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執行成效良好,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九號撤銷停止戒治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現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並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①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通知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開水加以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期滿,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可議,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一‧六0公克,包裝重0‧五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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