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豊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洪明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明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路一二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七公里處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七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見在前方同向亦疏未注意夜間行駛時使用燈光之規定,而未開啟後方車燈之由 陳國璋 所駕駛並搭載其父 陳溪鄰 之拼裝四輪車時,避、煞皆已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該拼裝四輪車側翻,陳國璋因而受有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國璋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溪鄰則因受有多發性外傷、低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洪明豊於犯罪未發覺前,以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明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國璋及被害人陳溪鄰之子甲○○指述情節相符,又被害人陳溪鄰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夜晚視線不清猶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陳溪鄰傷重死亡,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彰鑑字第九一○二三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四六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二)又被告辯稱:陳國璋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後面沒有警示燈,也沒有煞車燈,後大燈都沒有亮,我開近燈,那個路段很暗,我看到時煞車已來不及等語。次按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該被害人陳國璋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之前車大燈雖會亮,惟後車燈則不會亮,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交辦、辦畢單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陳國璋於偵查中亦到庭陳稱:我並沒有檢查過該農用拼裝車後車燈是否會亮,我不確定車燈會不會亮,我未曾看過該後車燈亮過,車禍當天我不知道該車之後車燈是否有亮等語,且證人 劉貴圓 即被告之配偶於警偵訊中亦均稱:夜間該路段沒有路燈,如果前方車輛後車燈有開,後方車輛應能看見,我當時坐在車內,但我不曉得前面有車等語,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被害人陳國璋於車禍當天所駕駛之該農用搬運車之後車燈並沒有亮等語,應屬可採,故被害人陳溪鄰搭乘由被害人陳國璋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自亦有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未使用後車燈之過失,亦為肇事原因。(三)惟本件縱令被害人陳溪鄰搭乘由被害人陳國璋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而有夜間行駛未使用後車燈之不當之情形,然亦無解於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溪鄰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以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