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原於日月星企業社擔任總務,負責向客戶興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通公司)收取該公司向日月星企業社借用電力興建工廠,所應支付予日月星企業社之電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向興通公司收取電費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五萬一千元後,未交回日月星企業社,而予侵占入己。乙○○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離職,竟於離職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假借前揭職務,連續向興通公司收取電費,使興通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合計二萬元之電費給乙○○。
二、案經日月星企業社之代表人甲○○告訴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興通公司收取電費七萬一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是幫董事長 楊鴻明 向興通公司收取電費,都有交給楊鴻明,後來三個月的電費合計一萬五千元沒有交給楊鴻明,因為楊鴻明當時去大陸,但是伊有口頭上向他說明云云,並提出簽呈一紙為證。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係辯稱:伊每個月收取電費後均交給遠東銘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銘版公司)之會計 林雯雯 ,遠東銘版公司與日月星企業社是同一個老闆所經營;至於九十年二月、三月、四月份之電費,伊是交給甲○○;九十年五月、六月、七月伊都有向興通公司收取之電費,但沒有交給公司,因伊心情不好,沒有跟公司講,伊是要跟董事長楊鴻明談資遣事宜云云,其前後辯解反覆不一,真實性誠屬可疑。次查,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份止向興通公司收取電費合計七萬一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興通公司之經理 楊朝宗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電費簽收表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復查,告訴人即日月星企業社負責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乙○○並未將其於九十年二月、三月、四月份向興通公司收取之電費交給伊;證人即遠東銘版公司之會計林雯雯則於警詢中證稱:「乙○○是有交給我永昌勝公司之電費,八月及十月份之電費,基業社只收十月份之電費,富誠社是八月及十月份之電費,但並未收到興通公司之電費」等語,又證人即日月星企業社之總務 吳益風 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擔任總務所收取之電費有收費明細表,但其中並無被告收取興通公司電費之明細資料等語,並有收費明細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經核其三人所述互核相符,應屬非虛,堪予採信。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簽呈影本一紙為證,經核該簽呈之內容:「興通公司借用高壓電,經董事長允許,其電費於每月伍仟元暫收,待該公司工程完畢,彙計扣除之。所收電費呈交董事長支理,呈請核示。董事長”明”,職乙○○簽7\」,均為被告片面書寫製作,且無董事長楊鴻明之批示,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佐證,其所辯自非可信。又參以被告於離職後,仍假借日月星企業社職員之名義,連續向興通公司收取電費等情節,益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蠅利,竟利用職務上之便利等手段犯本件之罪,並於離職後,仍向興通公司騙取電費,惟金額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其犯罪後猶企圖飾卸,難認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