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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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0五號、第六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受雇於全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職業聯結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沿彰化縣○○鄉○○○○○道路埔心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道路埔心段往西十七點五公里處,因曳引車頭發生故障而停車於該快速道路路旁(僅左後跨入外側車道0.六公尺,其餘車身均位於外側路肩),其原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於夜間無燈光設備或遇雨霧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故障燈或反光標識,致丙○○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二二二.二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一一mg\l,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沿同外側車道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擦撞甲○○所停之曳引車左後車斗尾部位,丙○○因此受臉部撕裂傷、腹壁挫傷、頸扭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甲○○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車,沿彰化縣台七十六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橋北交岔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故障),其原應注意車輛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女己○○(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戊○○(現更名為 粘庭俞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及丁○○(現更名為 粘富鎰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三人,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騎乘至福興橋北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甲○○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左側後輪處與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相撞擊,乙○○因此受右側股骨骨幹骨折之傷害、戊○○因此受頭部外傷(腦腫脹)之傷害、己○○因此受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及致丁○○因此受左肱骨骨折之傷害。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被害人乙○○兼己○○、戊○○及丁○○之法定代理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與丙○○所發生之車禍,伊停車後已有擺設交通錐及閃尾燈,而與乙○○發生之車禍,伊係開車經過該路口時,發現交通燈號故障,伊開車通過時,乙○○未注意到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是乙○○所騎乘之機車來撞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左側後輪胎處云云。惟查,被告因所駕駛之曳引車故障而停車在快速道路邊,雖擺有交通錐,惟並無其他明顯反光或閃爍標識,以資警告同向車道高速行駛車輛注意,及被告駕駛半聯結車途經交通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而疏於注意橫向來往人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乙○○指證綦詳,並為證人 許勝勳 於警訊時指證甚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己○○、戊○○、丁○○等人確均係因本案之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五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於夜間無燈光設備或遇雨霧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等;又車輛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十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從事駕車業務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況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丙○○發生肇事車禍時,時值深夜視線不清又屬快速道路來往車輛之車速甚快,縱有擺設交通錐,惟被告所駕駛曳引車車寬已超過路邊車道線,而侵入外側車道0.六公尺,顯已妨礙所侵入車道內之車輛行駛安全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時,其行車路線左右或前方,既無視覺上之障礙存在,被告當能發現告訴人乙○○機車行車動態,其仍未減速而通過致生肇事,則被告所稱只見交通號誌故障,未見告訴人乙○○人車動態,顯係被告行經交通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根本未減速慢行所導致無訛,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駕駛曳引車故障停車時,跨占快車道未設置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駕駛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乙○○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彰鑑字第九一0八0二、九一0八一0號鑑定意見書二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縱令告訴人丙○○、乙○○就該二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均為肇事主因,然亦無解於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己○○、戊○○、丁○○受傷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一過失行為,同時撞傷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己○○、戊○○、丁○○四人而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二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丙○○、乙○○均分別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及被告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