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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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八時四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二八三公里南向處,因「限速一○○公里時速一一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當時由台中往高雄,將進新營收費站前遠看路肩有交通警察依路跟車行駛並即查看速度是否超速,當時警方並沒有攔查之動作,直至休息站下車後警員跟到才要求出示證件並開立罰單指稱異議人有違規超速的行為,異議人當場質疑若真有違規為何警員不當場攔截,異議人之兄長並要求警員依據舉發照片處理此件違規,當時警員即承諾辦理,警員並告知異議人將會收到舉發通知單及照片後,隨即離去,爾後,異議人根本未收到任何違規單據,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要煥發駕照時始知本件仍存在,甚感不服,該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八時四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二八三公里南向處,而該處之車速限制為一○○公里,異議人駕駛該車當時車速經科學儀器測定為一一六公里,超過該處速限十六公里,為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 施寶文李其聰 追隨至新營休息站時,掣單舉發,異議人因對違規內容有所爭執,舉發員警遂依異議人於監理機關留存之地址送達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並未有如舉發單所載違規超速之行為,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施寶文到庭證稱:當天係與另一員警李其聰一起執勤,當場用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超速,當時異議人行駛外側車道,我們有揮動紅旗攔車,異議人有稍踩煞車,應該知道我們在攔他等語,核與另一證人李其聰在庭證述:當初異議人走外側車道,我們揮動指揮旗但異議人未停車,依正常情況,異議人一定看得到我們攔他,當雷達鎖定車輛時,車子超速都會響,所以異議人確實有超速,隨後因異議人未停車,我們跟其到休息站時,欲顯示測速器給異議人看,但異議人不願看等語相符。而異議人亦在庭陳稱:在休息站時警員有拿測速器要給我看,但我認為看不看已經不重要了,只是質疑員警為何不當場攔停(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庭訊筆錄)。故本件既有二位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證述明確,復有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確有超速之事實,又本院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未有超速之行為,尚難採信。惟依前述情形,警員於異議人未停車受檢前提下追隨異議人車輛至休息站取締違規,該等取締違規行為仍屬當場舉發無誤,本應於交通警察舉發後當場交由違規行為人簽名收受,若因違規人拒絕簽章,舉發員警於違規單記明其拒簽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視為已收受完成送送達程序,然本件執勤員警卻因舉發當時異議人對違規內容有所爭執,遂向異議人承諾將會以郵務寄送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以達周到(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庭訊筆錄),則執行公權力之員警所言對異議人而言應係可得信賴之承諾。惟異議人陳稱並未收到任何舉發通知單等情,經本院查異議人甲○○之戶籍,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遷址至台中市○○區○○里○○○路○○○號十五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及甲○○之戶口名簿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原舉發機關既已向異議人承諾將以寄發方式送達,卻仍以異議人遷址前地址寄發前揭舉發通知單,是舉發機關顯未先對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為送達而未能送達,即以文件遭退回逕為公示送達,足見該項公示達不生效力。至受處分人於戶籍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公示送達為合法。故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最高罰鍰,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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