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投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以駕駛執照太模糊,無法租車為詞,騙請其友人甲○○(業經為不起訴處分)提供駕駛執照,共同出名向設在南投市○○街○○○號之益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益台公司,負責人為丙○○),詐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約定租期一天。詎得手後,被告即駕車離去,不返還該汽車,亦不繳付租金,且避不見面。甲○○因受催討,屢尋被告無著,只好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持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客票交付出租人,以支付部分積欠之租金,迄八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六時許,被告駕車經過南投市○○路,為甲○○之友人發現,通知甲○○尋至南投市中興橋頭,見被告站在該處等人,惟被告見到甲○○即跑進附近香蕉園而逃逸,所租上述汽車留置橋頭,甲○○追趕不及,遂通知丙○○取回該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乃以陷於錯誤者與處分財產者,必須為同一人,始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返還或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以駕駛執照太模糊,無法租車為詞,騙請其友人甲○○提供駕駛執照,共同出名向益台公司,詐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於租得前開小客車後,僅付一天車租,旋即未依約支付車租,且不返還該車予益台公司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想租車,惟伊的駕駛執照被洗過,太模糊,看不清楚,因此才拜託甲○○以其駕駛執照出名承租上揭車輛,並未施用詐術,且租車時伊有先給付一天的車租,後來租車期限屆至,伊有告訴甲○○要續租該車,並曾陸續交付一紙五萬元支票及現金一萬六千元、七千元予甲○○,請甲○○去繳車租,後來因經濟狀況不佳,始積欠租金未繳納,惟伊租車時並無詐欺意圖,嗣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伊與甲○○電約見面,詎甲○○竟叫人欲打伊,伊始棄車逃逸,伊絕無詐欺犯行,應不為罪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⑴被告辯稱當時係因伊之駕駛執照太模糊,始拜託甲○○以其駕駛執照出名承租上
揭車輛等語,業據告訴人代表人即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問:當時有無看到被告的駕照狀況?)當時被告的駕照有被洗過,模糊看不清楚,無法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復與證人甲○○於偵訊時陳稱:「(問:車係何租的?)是我租的,是乙○○拜託我出名承租,因為 陳某 駕照被洗衣機洗得太模糊無法租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十頁、十頁反面),足認被告租車當時未以自己之駕駛執照為之,確係因駕駛執照太模糊所致,並未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再參諸證人丙○○於偵訊中陳稱:「(問:甲○○有無說,該車係替朋友乙○○承租?)租車時他們二人一起來,甲○○說是他自己要用,後來無法還車時,他才改說是乙○○租車」、「(問:乙○○有無向你租車?)只是租車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三一頁反面、九頁反面)及「他們二人一起來,但租車人是 阿坤 (即甲○○),被告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可知,租車當時係由證人甲○○出面向證人丙○○表明租車之意思,並非由被告向證人丙○○為租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顯然並未對證人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是被告所辯,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詐租上揭車輛乙情,應堪採信。
⑵又縱認被告為事實上承租人,應負契約責任,依被告所辯,渠於租車時曾先給付
一天之租金,後又陸續交付一紙五萬元支票及現金一萬六千元、七千元等情,此業經證人甲○○於偵訊中到庭陳述:「(問:取車時你有無付他五萬元?)沒有,是乙○○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同年二月五日到期的支票給告訴人」等語屬實(見偵卷第十頁),復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在簽約當時我有拿到一千五百元,後又有拿到五萬元支票及一萬六千元左右現金,五萬元的支票後來有兌現」、「(問:被告說,還曾給付過七千元現金有無印象?)經過那麼久我已經沒有印象」、「(問:這些現金與支票是何人拿給你的?)這都是阿坤拿給我的,我都沒有與被告接觸過」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七、五七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情節一致,是被告至少於承租上揭車輛後,曾陸續給付過租金現金一千五百元、五萬元支票一紙及現金一萬六千元之事實,足堪認定,準此,足認被告於租車當時,應無詐欺之意圖,否則,即不可能於租車後還陸續繳納多次大筆金額之租金,復參之被告當時於租車契約上只是擔任保證人,被告若果有詐欺意圖,於詐得前述車輛後,應早已逃之夭夭,自不可能主動向告訴人自承伊為實際承租人,亦不可能再主動交付上開支票及現金予證人甲○○,以繳納積欠之租金,惟被告不僅自承為實際承租人,更主動交付上揭租金,足徵被告所辯,於租車時並無詐欺意圖,嗣後係因經濟困難,始未再給付等語,足堪採認。
⑶末查,被告租車逾期未還,嗣有請證人甲○○向告訴人口頭表明欲續租乙節,業
據證人丙○○證述屬實在卷(見偵卷第三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五七頁),則被告既有續租之意思表示,於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復有前開繼續給付租金之行為,縱被告事後因故未再依約給付租金,亦未履行返還上揭承租車輛之契約責任,固屬可議,惟此乃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難以此遽論被告於租車之初,即有詐欺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形,其理至明。此外,本院復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法官陳卿和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