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О四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將戶籍設在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遷出上開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彰化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中庄七五號中庄東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彰化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因其住所遷移不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已坦白承認,而被告因未實際居住於所設籍之住址,經屋主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將其戶籍遷出,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始將戶籍遷入台中市○區○○路○○○號五樓,並辦理登記,有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員鎮戶字第0九一000五八二一0號函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彰化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報告書、點閱召集令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製作之彰化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論處。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被告所為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雖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公佈前之九十一年五月間,然本案係處罰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行為,而該行為之完成係在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公佈生效之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曾寄存送達原戶籍地「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有附卷之寄存送達證明可稽,而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前往上開營區報到),是以本件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方法、手段、所為妨礙政府後備兵役之管理、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將戶籍遷入台中市○區○○路○○○號五樓,並辦理登記完畢,此有戶籍謄本可參,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守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