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峰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23號、第78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至100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左右之代價,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
二、緣甲○○(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堂弟吳泓鈞於102年10月間某日,與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尚介好車業行」負責人己○○就機車修理事宜發生爭執,於102年10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甲○○遂邀集丙○○、 林楷健 (所涉傷害、毀損等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址機車行向己○○理論,丙○○乃自行攜帶前揭購得之改造手槍(已裝填上揭購得之子彈2顆)前往,甲○○、林楷健等人到達後,雙方一言不合,林楷健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安全帽等物毆打己○○及其員工丁○○,並毀損店內財物,丙○○明知人之頭部、肩部內有身體重要器官,若近距離以具殺傷力之槍枝朝人之頭部、肩部擊發子彈,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己○○之頭部左邊開1槍,子彈擦過己○○左邊頭皮,己○○摀著頭部癱坐在店內沙發上,丙○○再持槍朝己○○之左肩開1槍,旋與林楷健等人一同離去,己○○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1.5CM)、左肩胛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嗣己○○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彈頭銅包衣1顆、彈殼2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丙○○等人到案說明,復於102年10月25日16時20分許,由丙○○帶同,在新北市○○區○○路一段33巷口攤位下,扣得其藏放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固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於103年3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認上開證人等於上揭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己○○於警詢中、於103年3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就本件案發過程所為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查無上揭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然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只有到現場講伊堂弟吳泓鈞的事,「 阿豐 」(按即被告)等人與機車行老闆口角衝突後互毆,「阿豐」持槍槍擊機車行老闆己○○等語在卷(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卷第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聽到第1聲槍聲始抬頭,才知悉係被告開槍,嗣被告對著沙發開第2槍,並未槍擊告訴人等節不符。查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內容,對於完整呈現被告所為犯行有所助益,仍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所必要,具備必要性。且證人甲○○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法定程序,詢問時復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有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再依經驗法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況證人甲○○係與被告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彼此間不無互為迴護之情誼、動機,甚或自身或家人恐受有相當人身安全之壓力,而警詢時證人甲○○係單獨應詢,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甲○○於警詢中坦承自己確有與被告及「小明」等人前往機車行,復證稱:有人以甩棍、安全帽等人毆打告訴人,被告則有開槍等語(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卷第8頁),倘非其親身經歷,自難為上揭各情為具體陳述,綜合判斷其警詢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應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所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要件,故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己○○於103年1月8日偵查中、證人甲○○於102年10月25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揭證人等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己○○、甲○○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予以補正。故被告辯護人僅以證人己○○、甲○○於上揭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主張不具證據能力,惟未說明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採認,故應認證人己○○、甲○○於上揭偵查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所示證據方法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至100年間某日,購得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旋非法持有之,復於上揭時地,持前揭槍彈,前往告訴人己○○經營之「尚介好車業行」,擊發
2顆子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伊雖然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但該槍彈均未具殺傷力,且伊是為了制止雙方,才會先朝著天空開1槍,但因雙方均未停手,伊才會再朝著店內沙發開1槍,當時告訴人並未坐在沙發上,伊不是對著告訴人頭部及身體開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部分:被告雖坦承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但扣案改造手槍經送鑑驗結果,認槍枝欠缺抓仔鉤且撞針前段斷裂,無法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槍傷,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殺傷力,被告所為是否成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請依法審酌。㈡就殺人未遂部分:1.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抵住其左後腦開1槍云云,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證人之證詞可實其說,況依據新莊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之記載,認告訴人頭部左側撕裂傷,依外觀型態研判非槍傷,另證人即參與現場勘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見識中心警務正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典型的槍傷有一定方向性,照片看起來走向非直線性,照片上亦未看到彈頭射入擦傷皮膚的傷勢,因為彈頭射入皮膚因高速高熱會造成皮膚的擦傷;照片上所示為非直線形,就算是非典型的槍傷也必須是直線型等語,足認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無法認定為槍傷,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認:「傷者左後頂部傷口存在為非典型槍傷之斜切型槍傷的可能性」,僅認該傷口存在為槍傷之可能性,並未認定該傷口即為槍傷,故難以此不明確之鑑定意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加以被告射擊2發子彈,其中1發彈頭銅包衣經鑑定後並未有任何血跡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佐以現場監視光碟勘驗畫面於
0分37秒時,有被告回到現場,手似有持不明物體,往前往上揮舞之舉動,核與被告所辯第1槍是朝天花板射擊之供述相符,堪認被告沒有朝告訴人頭部射擊。2.告訴人復證述被告於告訴人頭部遭受槍傷後,癱坐在沙發上時,對其左肩開
1槍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開2槍,其中1槍朝沙發射擊等語,顯與告訴人上揭證述不符,況依現場勘查報告所載,警員於沙發椅後方地面取得彈頭銅包衣1枚,綜合現場勘查報告彈道重建情形所載,可認該枚彈頭銅包衣,應係被告朝沙發射擊之彈頭,然該彈頭包衣經送驗後,沒有血跡反應,足認被告射擊該發子彈,並未穿越人體甚明,再者,依彈道重建記載,彈道俯角約64度,倘依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槍擊頭部後,癱坐在沙發椅背上,則子彈要貫穿其左肩,造成其左肩之傷勢,被告持槍射擊俯角應近90度方有可能,顯示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嫌,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間,在網路上購得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復於102年10月24日20時30分許,持上揭槍彈,偕同甲○○、林楷健等人前往「尚介好車業行」,向告訴人之理論,於林楷健等人持安全帽等物毆打告訴人及其員工丁○○,並毀損店內財物之際,被告以前揭購得之改造手槍擊發2槍,嗣於102年10月25日16時20分許,警方經由被告帶同,在新北市○○區○○路1段33巷口攤位下,扣得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
2號卷第4-6頁、第97-98頁、本院卷第41頁、第243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擊發2槍等語相符(上揭偵查卷第8頁、第94頁、本院卷第176頁),並有被告帶同警方取槍之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80-81頁),且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憑,堪信為真實。
2.本案案發後,警方於現場扣得之銅包衣1顆、彈殼2顆,經送鑑定後,送鑑包衣1個,認係彈頭之銅包衣,其上具刮擦痕;送鑑彈殼2個,均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退子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
139頁)。又扣案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雖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抓子鉤且撞針前端斷裂,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18頁),惟扣案改造槍枝,經與警方於案發現場扣得之彈頭包衣1個、彈殼2個比對,在換裝他案同型槍枝之撞針進行試射取得之彈頭、殼,經比對結果,其彈頭刮擦特徵紋痕及彈殼退子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亦有上揭鑑定書可憑,足認警方於案發現場扣得之彈頭銅包衣、彈殼均係由扣案改造手槍所擊發。另查,若佐以警方移送書所載,被告以該槍枝打傷人,則可認定扣案槍枝具殺傷力一節,業據鑑定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巡官陳彥廷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上揭偵查卷第215頁),衡以扣案改造手槍係案發後翌日16時20分許,始由被告帶同警方於上揭地點取出,查扣槍枝時間距離案發時近20小時,期間被告非不能自行或請託他人破壞抓子鉤或撞針,致槍枝因此無法擊發適用子彈,而不具殺傷力,藉以卸免刑責,然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對告訴人頭部及左肩射擊2槍,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1.5CM)、左肩胛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經認定如後,自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改造手槍,為可發射適用子彈穿透人體之具殺傷力槍枝,又被告所射擊之子彈2顆,既經擊發,且穿透人體,造成告訴人上揭傷害,自亦具殺傷力。辯護人徒以扣案槍枝經鑑定後認無殺傷力,辯稱被告所為,未成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云云,顯有誤會。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行,自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殺人未遂部分:
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槍擊發2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被告、甲○○、林楷健還有一些伊不知名字的人,大概有10個人到機車行,說到一些機車的事情,之後伊就被打。被告、林楷健還有一些不知道名字的人,有拿一些甩棍之類的,還把店裡面弄得亂七八糟,被告還有開槍。被告在店內開槍的,開了
2槍,朝伊的頭部近距離1槍,另1槍是隔著一些距離朝伊的左肩開。槍靠在伊的頭部左邊,但開槍時子彈是從伊的頭部左邊擦過,被告向伊開第2槍時,伊坐在沙發上,因為第
1槍伊中槍後,伊摀著頭坐在沙發上。伊坐下沙發,被告就立刻開第2槍。開第1槍時被告和伊都在沙發附近。伊有看到被告開槍過程,被告是開第1槍後,1分鐘內馬上開第2槍,伊有看到是被告開槍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1-162、
16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上揭偵查卷第201-202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實受有頭皮撕裂傷(1.5CM)、左肩胛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3幀附卷可憑在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43頁、第72-79頁),顯見告訴人上揭證述非無所本。
2.告訴人於案發後,先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其左肩胛所受2個傷口,外觀上疑似為BB彈射入及穿出肌肉之彈孔一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年3月12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3年9月9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告訴人之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278-284頁、本院卷第70-71頁),另被告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後,於翌日凌晨3時28分許,轉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治,就肩部傷口部分,亦認可能為槍傷,因手術紀錄有顯示進出之傷口及灼傷,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03年3月20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告訴人病歷0份在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208頁、第286-292頁),參以被告與甲○○、林楷健等人前往機車行,僅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前往,其餘人等則係持甩棍、鐵撬、安全帽等物攻擊告訴人,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上揭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98頁),則告訴人左肩所受傷口既屬BB彈等子彈造成之穿入、穿出傷及灼傷,顯然非甩棍、鐵撬等類所可造成之傷害,自足認告訴人左肩傷口係遭被告以扣案之改造手槍向告訴人左肩擊發子彈所造成,而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符。
3.告訴人上揭所受頭部撕裂傷口,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是否為槍傷,認:法醫學上,槍擊案件非典型槍傷中,彈頭行進路徑方向與角度如與皮膚平行,僅造成皮膚表皮層損傷,則歸類為掠過型槍傷,如果深及皮下組織造成條溝狀傷痕,則歸類為斜切型槍傷。通常斜切型槍傷射入口邊緣可見略呈圓弧形之邊緣擦傷,射出口邊緣皮膚可見不規則形之破裂,告訴人所受頭皮撕裂傷口,左側邊緣呈圓弧形,存在為槍傷射入口含「邊緣性擦傷」之特徵,傷口皮膚表皮及皮下組織缺失,呈1條狀溝形傷口,傷口右端表皮層呈不規則破裂缺損,存在為槍傷射出口之特徵。研判結果為:⑴其頭左後頂部傷口存在為非典型槍傷之斜切型槍傷之可能性。⑵可能為斜切型槍傷之彈頭行進方向(以人體站立之解剖學位置定位),為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面對傷口時,射入口在11點鐘方向,射出口在5點鐘方向一節,此有該法醫研究所104年3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法醫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4-224頁),上揭鑑定結果,雖未僅陳稱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存在為槍傷之可能性,而未肯認必為槍傷,然佐以告訴人頭部撕裂傷傷口,確有非典型槍傷之斜切型槍傷之特徵,且該傷口所顯示之射入、射出方向,亦與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站立於其前方,以槍靠在其頭部左邊,而自左邊擦過等語相符,且與告訴人提出之模擬照片1幀(上揭偵查卷第225頁下方),所顯示被告係持槍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之射擊方向之動作相符,益證告訴人上揭證述頭部傷口為遭被告槍擊所造成之槍傷,為真實可採。
4.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先於機車行外朝地上射擊1槍,再對其頭部及肩膀射擊2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3-164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現場聽到2聲槍聲,被告開這2槍都是在機車行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第17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騎樓外聽到2槍槍聲,被告沒有先在機車行騎樓外面開槍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均不相符,又警方於案發後勘查現場,在機車行內及騎樓之天花板,均未發現彈孔一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1頁),故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惟告訴人上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擊發2槍等情,前後一致,且有前揭所載證據可資佐證,應堪採信,尚不得僅因告訴人就被告先於機車行外朝地上射擊1槍等案發細節之指陳不可採,遽以推翻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有對其頭部及左肩擊發2槍等證述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5.至案發現場勘查人員雖認告訴人頭部左側撕裂傷,依外觀型態研判非槍傷云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153頁反面),另證人即參與現場勘查警務正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等依據新莊分局人員所拍攝告訴人之受傷照片,頭部左側傷勢並不像典型槍傷,槍傷有一定之方向性,依照片看來走向並非呈直線性,因為彈頭高速高熱會造成皮膚擦傷,而照片上亦未看到彈頭射入擦傷皮膚之傷勢,故研判頭部傷勢並非槍傷。依據告訴人之筆錄所示,他表示遭受槍擊部位為左肩,頭部並未遭到槍擊,而且伊認為槍傷的擦傷必須是直線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2頁),然證人雖在學時曾上過槍傷鑑識課程,另外亦受過6小時相關課程,此為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2頁),並有履歷表
1份在卷可憑(000-000頁),然其未必能確實掌握所有槍傷型態,加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阿豐」(按即被告)過來毆打伊,並往伊左背部及左腦門共開2槍,但伊只有左背部遭到槍傷等語在卷(上揭偵查卷第16頁反面),則證人乙○○為上揭傷勢判定時,非無受到告訴人上揭於警詢中漏未說明其頭部傷勢亦為被告向其左腦門槍擊所造成而誤導之可能。又證人乙○○雖以未見到彈頭射入擦傷皮膚之傷勢及未具直線性,認定告訴人頭部傷勢非屬槍傷,然卻完全忽略告訴人傷勢左側邊緣成圓弧形,且傷口皮膚表皮及皮下組織缺失,呈1條狀溝形傷口,傷口右端表皮層呈不規則破裂缺損,而具備斜切型槍傷之特徵等情;另觀以告訴人受傷照片,傷口邊緣及底部有黑色沈積物,或為乾燥凝固壞死之組織與血液,惟無法排除混雜少許黑色煙灰炭粒之可能性,此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8頁),顯見告訴人頭部傷勢並非全無彈頭擦傷皮膚之特徵;另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經放大後,傷口確實具備直線性之特徵,此有放大照片1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0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照片沒有放比例尺,所以伊等只能就照片所顯示的去研判,可能拍攝的時候是否有拉近或變焦所導致,所以造成槍傷的傷口沒有那麼直,所以法醫研究所的報告是有可能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2頁),足認告訴人頭部傷勢並非未具備彈頭擦傷皮膚及直線性特徵,證人乙○○上揭證述告訴人頭部傷勢非屬槍傷云云,顯有未足,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6.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又具殺傷力之槍枝極具威力,持槍射擊人之身體,縱使朝被害人非要害部位射擊,被害人亦有因中彈失血過多身死之可能,更何況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肩部則含有心臟等重要器官,均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受槍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被告竟站立於機車行內辦公桌旁,持改造手槍朝站立於機車行內沙發附近之告訴人頭部、左肩擊發各1顆子彈,業經認定如前,觀以現場照片(上揭偵查卷第
158頁反面),沙發與辦公桌之距離甚近,則被告持槍近距離朝告訴人頭部、肩部成功擊發2次,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7.被告另辯稱:伊係對店外天花板擊發第1發子彈云云,辯護人亦辯稱:依據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於機車行騎樓對天花板擊發1槍云云。經查:
⑴扣案彈殼2顆均係在機車行店內辦公桌下方地面所採獲,有
前揭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154-
1頁反面、第164-165頁),則依據被告所辯,其係先在機車行店外朝天花板射擊第1發子彈,再於機車行內朝沙發射擊第2發子彈,被告擊發2槍時所站立地點有相當距離,則射擊子彈後所彈出之彈殼自不可能落在相同地點,而於機車行店內辦公桌下方地面採獲,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⑵被告於上揭時間,到達該機車行門口後,同行之黑衣男子以
腳踹告訴人,4、5名男子旋加入毆打告訴人,嗣被告離開現場,約10秒後返回現場時,右手似有拿不明物體,並往前往上揮舞,此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1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0-84頁),然該監視錄影光碟未錄得聲音,畫面亦模糊不可辨,且被告右手雖有往上舉,但未在空中停留,故依據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實無從認定被告當時右手往上往前揮舞之動作,係對機車行店外天花板開槍之動作,況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伊是在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前就在外面開槍等語明確(上揭偵查卷第24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250頁),顯見無從依據上揭監視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所射擊第1槍係於機車行外對天花板開槍之情,辯護人上揭辯詞,亦難採認。
8.辯護人另辯稱:扣案彈頭銅包衣1個經送鑑驗後,無血跡反應,顯示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身體擊發子彈云云。經查,警方於現場扣得之包衣1個,於103年10月8日經送鑑定有無血跡反應,認銅包衣轉移表面微生物,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DNA-STR型別,上揭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故無法比對,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8頁),然上揭鑑定結果僅能證明扣案銅包衣,因未能檢出足資比對之跡證,而無從比對,衡以該扣案彈頭銅包衣送鑑定時間距離案發時已逾10月,其上跡證可能因時間經過、保存方式不佳等因素而喪失或減少,致送鑑驗無法採得足資比對之檢體,故難僅以上揭鑑定結果認定扣案彈頭銅包衣上確實未沾染告訴人血跡,而認被告非對告訴人身體射擊子彈,辯護人上揭辯詞,自難採認。
9.被告辯稱:伊係為制止雙方,始開2槍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問:你為何拿槍射擊?)伊要嚇車行老闆而已,而且伊有喝酒,可能比較衝動等語在卷(上揭偵查卷第98頁),對其為何開槍之供述已有不一,且告訴人遭林楷健等人毆打時,均未聽聞有人出言勸架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開完了第2槍之後就走了,後續狀況伊不清楚,伊不清楚還有無人在場繼續打告訴人等語綦詳(上揭偵查卷第98頁),則被告若真有制止雙方之意思,本可採取以言語制止或拉開雙方之方式,倘以開槍方式制止,反而有引來偵查機關調查之結果,然被告卻捨此未為,不僅對告訴人射擊2槍,甚且未確認是否確實制止林楷健等人繼續毆打告訴人,旋即離開現場,被告上揭辯詞顯有悖於常情,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10.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開第1槍時,伊和被告都在沙發附近,第1槍伊重槍後,摀著頭坐在沙發上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並於刑案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中標示告訴人當時站立於沙發前、被告位於沙發前方之辦公桌外側,有該圖1紙及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156頁、第157頁反面下方),又由現場沙發彈孔之射入及射出口進行彈道重建,測得椅背上彈孔之彈道角度為向下約64度、向右約73度,輔以彈殼位置及現場空間,研判射擊區域於沙發前辦公桌外側附近以立姿朝沙發處射擊之可能性居大,有前揭勘察報告1份暨照片6幀在卷為憑(上揭偵查卷第154頁反面、第165頁反面-166頁反面),依據告訴人上揭證稱其與被告於開槍時之相對位置,與警方彈道重建後所認定被告開槍位置相符,辯護人雖辯稱:倘依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槍擊頭部後,癱坐在沙發椅背上,則子彈要貫穿其左肩,造成其左肩之傷勢,被告持槍射擊俯角應近90度方有可能,顯示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未說明其理論依據,純屬臆測,無從採信。
11.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分開到「尚介好車業機車行」,被告先到場,之後伊才到場,伊等一群人約有10個人過去,過去是要跟告訴人談事情,當下是伊跟告訴人談,後來被告跟告訴人就吵起來,就有人打告訴人,伊在旁阻止,現場很亂,伊有聽到槍聲,伊頭抬起來,才看到是被告開槍的。被告第2槍是朝著沙發開槍,告訴人好像是站在被告右邊,被告跟告訴人都站在店裡,第1槍之後伊抬頭,看到被告和告訴人站在一起,告訴人在被告右邊,沙發在被告左邊被告是朝著沙發開槍,伊看到被告開第2槍時,站在機車騎樓那邊;伊聽到第1槍以後,抬頭看見被告和告訴人都在店裡面,他們講一講後,被告開第2槍,當時店裡面只有被告和告訴人,其他人都在外面云云(本院卷第175-
177頁),然與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持槍槍擊告訴人等語已有不符(上揭偵查卷第8頁),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整群人起來,伊試圖去拉被告和林楷健,但是拉不住,後來就聽到槍聲,伊有看到被告拿槍等語在卷(上揭偵查卷第94頁),依證人甲○○上揭證述,是在試圖拉住被告與林楷健時聽到槍聲,顯見證人當時係與被告同樣位於機車行店內,始能試圖拉住與告訴人一起位於機車行店內之被告,此時,證人甲○○應非位於機車行外之騎樓,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其聽聞槍聲時係站立於機車行騎樓等語,顯有矛盾,上揭證詞之真實性,顯非無疑。且證人甲○○確有動手打告訴人,此據證人己○○、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上揭偵查卷第202頁),然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卻一再證稱其並未動手打告訴人或丁○○等語(上揭偵查卷第
259頁、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亦附和稱:甲○○跟機車行老闆講話,應該沒有吵架,他沒有動手打人,一直在騎樓云云(上揭偵查卷第258頁),而迴護證人甲○○,則證人甲○○自亦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與動機,故難僅以上揭單一而矛盾且與告訴人證述不符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12.綜上,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持扣案改造手槍,對告訴人頭部、肩部個別擊發1發子彈,惟未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有殺人未遂犯行,自堪認定,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槍枝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而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殺害告訴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乃為國法所嚴禁之行為,且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仍非法持有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2顆,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之危害,復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恣意持用上開槍彈射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惟倖未生死亡之結果,甚屬不該,惡性亦非輕微,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猶設詞圖卸,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原具殺傷力,然扣案後,經鑑定結果已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已非屬違禁物,然仍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彈頭銅包衣1個、彈殼2個,為擊發子彈之剩餘物,不再具有子彈之功效,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射擊2槍後,離去時,復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還會再來找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我還會再來找你」之恐嚇話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另雖有證人丁○○之證述為佐證,然證人丁○○初於103年1月8日偵查中未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我還會再來找你」等語,但於103年3月11日偵查中卻改口證稱:伊當時有聽到被告說「我還會再來找你」,因為被告說的很大聲,所以伊有聽到云云,證述前後不一,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你聽完這兩聲槍聲後,要去找告訴人時,這一群人在離開機車行時,你有沒有湯到這群人再說什麼話還是什麼內容?)伊只聽到「我叫阿豐」,其他就沒有聽到等語,經檢察官追問其在偵查中證稱有聽到被告說「我還會再來找你」,證人丁○○方證稱其已不記得了,但其於偵查中所述應屬實在等語,其證述反覆不一,難以採信,又其受僱於告訴人,於審理中亦坦承告訴人於醫院曾與之談過,且告訴人有提起此事,其就想到確實有這件事等語,顯示證人丁○○之證詞有受告訴人影響之可能,不能遽信。況經勘驗現場光碟,顯示被告走出店外時,並無對店內有何停留說話之舉,並無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離開時手舉起來說「我還會再來找你」之舉動,足認告訴人及證人丁○○證述均與事實不符。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開完槍後,走出門要
離開時,又向伊說「我還會再來找你」云云(上揭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201-20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開完槍後,其他人就一哄而散,被告是最後1個走出去的,他還回頭跟伊說他還會再回來找伊,叫伊小心一點,當時伊會害怕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3、165頁),告訴人針對被告離去時所說的話,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說「我還會再來找你」,嗣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除上開話語外,另有叫告訴人小心一點等語,前後已有不符。另依現場監視畫面,顯示告訴人於機車行店內遭毆打後,有1名身著短褲之男子走出機車行店外,面對店內停留2、3秒且雙手揮舞,似是對店內之人講話,方與其他人共同離開(以下簡稱甲男),嗣後有1名身著長褲之男子以奔跑方式自機車行店內離開現場(以下簡稱乙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頁),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因影像模糊,無法分辨何者為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指證甲男即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穿黑色衣服,褲子為長褲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核與甲男之穿著不符,反與嗣後離開之乙男穿著相符,且依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為最後1個離開,則其應為乙男,實難認告訴人上揭證稱離去時回頭對其說「我還會再來找你」之甲男即為被告。
㈡證人丁○○於103年3月11日偵查中固陳稱:伊當時也有聽
到被告說「我還會再來找你」,伊當時是蹲著並躲在機車後面,因為被告說的很大聲,所以伊有聽到等語(上揭偵查卷第295頁反面),然證人丁○○於較接近案發時間之102年10月25日警詢及103年1月8日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開槍射擊後即離開,未提及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上揭恐嚇話語(上揭偵查卷第20頁、第202頁),另證人丁○○於103年3月11日偵查中,係因聽聞告訴人先提及被告有說上揭恐嚇話語,證人丁○○始想起此節,而為上揭證述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4頁),加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群人離開機車行時,伊有聽到他們說「我叫阿豐」,其他就沒有聽到等語,嗣經檢察官詰問:你在偵查中稱你當時有聽到被告說「我還會再來找你」,是否屬實?證人始證稱:伊現在不記得了,但是被告有對著機車行裡面講話,當時告訴人在機車行裡面,被告當時講的話伊不記得了,在偵查中說的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171頁),此均足認證人丁○○對於被告於開槍後,有無說「我還會再來找你」一語,實無確切記憶,僅於於103年3月11日偵查中,因證人己○○先前陳述,始為上揭證稱,故難以證人丁○○上揭於偵查中受告訴人陳述所影響之陳述,佐證告訴人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無以「我
還會再來找你」一語恫嚇告訴人,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且前後指述不一,尚查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真實性,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出言恫嚇告訴人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