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98號
104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924號、103年度偵字第26539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合併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伍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拾陸點零伍叁貳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伍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拾陸點零伍叁貳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3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126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 於同 (3)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件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追加起訴)。
二、甲○○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詎其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7月7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年7月9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旺宏旅館」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甲○○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03年7月7日11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Pasoul」夜店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新臺幣2、3萬元之代價(起訴書略載為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
㈢嗣因甲○○之親友發現甲○○之包包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疑似因施用毒品而呈現精神恍惚,遂透過其姐 陳毓真 報警處理,為警於103年7月
8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居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579公克、驗餘淨重8.578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86.383公克、純質淨重65.3055公克、驗餘淨重86.0532公克),復因甲○○拒絕採尿,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陳喜容
謝建輝陳金虎 、陳毓真、KARSIHBTWASIRWALIJAN、 余遠隆 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579公克、驗餘淨重8.578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86.383公克、純質淨重65.3
055公克、驗餘淨重86.0532公克),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足資佐證。而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檢驗之結果,各確呈MDMA類、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4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10
3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米白色細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86.383公克,取0.3298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為75.6%,純質淨重65.3055公克一情,有該中心10
3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無訛。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依上開說明,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7月7日某時許,再為事實二、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03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及法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於事實一、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及事實二、㈠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法起訴或追加起訴,要無不合。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核被告就事實一及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上開施用前之持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另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所為實有不當,且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少,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另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時間非長,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579公克、驗餘淨重8.578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86.383公克、驗餘淨重86.0532公克),為查獲之違禁物,且因包裝袋內所含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