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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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4號原告 許朝成 兼訴訟代理 許朝興 人號原告 許朝進 被告 陳文章 被告 陳文丁 被告 陳燈 居被告 陳蘇上娥 被告 施安鎮 訴訟代理人 施振
施振富 被告 施發典 被告 施盈吉 被告 施崑印 兼訴訟代理 施崑正 人被告 施勝乾 被告 施由天 被告 施皆得 訴訟代理人 施陳秋香 被告 施進旺 訴訟代理人施由天被告 施進興 訴訟代理人 黃順珠 被告 施芳豹 訴訟代理人 施陳春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八九四點四五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C面積五六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朝興、許朝成、許朝進各以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面積二○一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以被告陳文章十分之二、陳文丁十分之一、 陳燈居 十分之二、陳蘇上娥十分之五比例保持共同。
編號F面積九○六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以被告施發典、施盈吉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面積A面積四五三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以被告施崑正九分之二、施崑印九分之二、施勝乾九分之五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E面積一○四五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皆得、施由天、施進旺、施進興、施芳豹各以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G面積四五三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安鎮取得。
編號D面積二六八點三九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由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章、陳文丁、陳燈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編定為琉球風景特定區、農業區,地目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任何分割協議,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原告等人之土地位置分配在後面,並不合理,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裁判分割,將編號A分配予被告陳文章、陳文丁、陳燈居各取得持分1/3保持共有;編號
B分配予被告施安鎮、施發典、施盈吉各取得持分1/3保持共有;編號C分配予被告施皆得、施由天、施進旺、施進興、施芳豹各取得持分1/5保持共有;編號D分配予原告許朝興、許朝成、許朝進各取得持分1/3保持共有;編號E分配予被告 許崑正 取得持分2/9、施崑印取得持分2/9、施勝乾取得持分5/9保持共有;編號F分配予被告陳蘇上娥;編號
G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
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爭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安鎮、施發典、施盈吉、施崑正、施崑印、施勝乾、施由天、施皆得、施進旺、施進興、施芳豹: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希望盡量以占有現狀來分割,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分配予被告施勝乾、施崑正、施崑印取得保持共有;編號B分配予被告陳蘇上娥、陳文章、陳文丁、陳燈居取得保持共有;編號C分配予原告許朝成、許朝興、 陳朝進 取得保持共有;編號E分配予被告施由天、施皆得、施進旺、施進興、施芳豹取得保持共有;編號F分配予被告施發典、施盈吉取得保持共有;編號G分配予被告施安鎮取得;編號D為五米道路,按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被告陳文章:這是祖先的土地,大家都是鄉親,能公平分割最好,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陳蘇上娥:希望所有姓陳之土地共有人土地都可以相鄰或分配在一起,對方案一、二均無意見。
㈣、被告陳文丁、陳燈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件應以何方案分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琉球風景特定區、農業區,地目建,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圖一、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亦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2頁),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依上所述,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內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均同意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為一近乎三角形土地,單面臨路,其中被告施發典建有二層房屋、鐵皮屋各一間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2至104、第113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施發典占有及他共有人使用現狀之事實,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為使各共有人均有寬度足夠進出之道路可供出入,又能減少道路占用面積,以圖共有人最大利益,認以如主文所示之方案可兼顧該土地之利用效益及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該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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