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氏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氏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牌手提包壹拾肆個、仿冒之GUCCI牌手提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應予補充為:「..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原載「..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自越南某路邊攤,以不詳價格,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18件,..」,應予補述為:「.
.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
103年6月間之某日,自越南某處路邊攤,以每個約新臺幣
500元之價格,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共18件後攜帶進入臺灣地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原載「..陳列、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應予更正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
㈣、證據部分,則加列「103年7月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核被告梁氏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查被告梁氏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於10
3年6月間之某日,自越南某處購買如聲請所述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攜帶進入臺灣,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各見偵卷第3頁、第36頁反面),其屬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甚明。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自
103年7月4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有如聲請所指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有斷裂,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是在法律行為之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復查,被告以一陳列仿品之行為,侵害2商標權人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係經企業經營者經過相當時間,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仍為如聲請所指行為,進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復參酌本件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鉅,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詳如主文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983號被告梁氏娟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氏娟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LV」品牌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GUCCI」品牌之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均指定使用於皮革、人造皮、合成皮、塑膠皮、合成纖維製革、皮革製成之帶、旅行袋、行李箱、手提行李箱、手提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自越南某路邊攤,以不詳價格,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18件,隨即於民國103年7月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陳列、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LV」牌及「GUCCI」牌手提包。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LV」牌手提包14個、「GUCCI」牌手提袋4個。
二、案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氏娟於偵查中坦承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手提包等乙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物品乃仿冒品,且係以每件新臺幣590元或690元之單價販售,為貼補家計云云,惟「LV」、「GUCCI」乃國際知名品牌,販售通路廣泛、價格公開,上開仿冒商品既未自商標權人等之正常鋪貨管道取得,被告販售價格又與正貨之類似商品價格相差懸殊,被告辯稱不知上開扣案物為仿冒品乙詞,顯為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此外,復有證人 趙俊堯 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鑑定人趙俊堯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狀,上開商標專用權檢索資料暨現場採證翻拍彩照9張、上開物品扣押清單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LV」牌手提包14個、「GUCCI」牌手提袋4個,並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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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