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勝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26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勝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判決,請求撤銷原判決,理由後補等語。
三、實體部分:
㈠、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證、書證等附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法律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雖係受法律及裁量原則之拘束,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係屬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不服原審判決,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及事證,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陳昭筠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王勝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勝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037號被告王勝一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2次),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1年9月25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8月23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王勝一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紙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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