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樹棟
陳瑞河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河犯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樹棟犯冒名申請護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基於違反護照條例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陳瑞河是亦基於違反護照
條例之犯意,交付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與田樹棟」,應予補充更正為「陳瑞河亦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前之同年月某日間,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親自交付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與田樹棟」。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
書簽名欄偽簽陳瑞河之姓名,並將上開陳瑞河身分證影本黏貼於該申請書」,應予補充更正為「在編號第Z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黏貼陳瑞河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田樹棟之照片,並於申請人簽名欄簽立陳瑞河之署押後」。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以此方式冒名申請護照。」,
應予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冒名申請護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因而於101年12月24日核發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陳瑞河中華民國護照。」。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陳瑞河、田樹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是核被告陳瑞河所為,同時符合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但由於上開2條文侵害之法益同一,且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法定刑高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法定刑,二者具法規競合關係,應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論罪。另核被告田樹棟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又被告田樹棟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瑞河交付國民身分證以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而被告田樹棟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護照,除嚴重影響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人民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更可能助長不法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亦擾亂國際往來秩序,所為均有不當;惟念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2號被告田樹棟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瑞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樹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7日假釋出獄,於同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5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於9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9日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基於違反護照條例之犯意,向陳瑞河商借國民身分證以冒名辦理護照,陳瑞河是亦基於違反護照條例之犯意,交付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與田樹棟,供田樹棟冒名申請護照,後田樹棟即冒用陳瑞河之名義,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簽名欄偽簽陳瑞河之姓名,並將上開陳瑞河身分證影本黏貼於該申請書,而委託不知情之大眾旅行社人員,於同年12月19日,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以此方式冒名申請護照。嗣田樹棟於103年9月26日欲申請自己之護照,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比對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樹棟、陳瑞河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上開犯行,此外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10月9日領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26日被告田樹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01年12月19日被告陳瑞河(被告田樹棟冒名)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90年3月2日被告田樹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比對影像基本資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田樹棟冒名申請之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2人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固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惟該條第4項既規定:「前項」冒用名義者,則該項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人顯係僅限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冒名者而言,蓋此類冒名者因係經由被冒名者同意而提出申請,縱有提出被冒名者名義之申請書,原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始有特別立法加以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瑞河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嫌;被告田樹棟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冒名申請護照罪嫌。再被告田樹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於受理申請後1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於2個月內補件或約請申請人面談:
一、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文件或與檔存前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者。二、所繳證件之真偽有向發證機關查證之必要者。三、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需時查證者。依前項之審查結果有必要者,主管機關得將申請案件移送相關機關偵查;處理期間得延長至六個月」,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民眾辦理護照之申請時,係具有判斷申請真實與否之實質審查權。準此,縱申請者有持他人證件憑辦護照申請情事,亦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相悖,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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