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圳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圳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王圳添罹患「第一型雙極性疾病,躁期」(即「躁鬱症,躁期」),症狀包括情緒高昂、意念飛揚、誇大等,極易因細小之瑣事而衝動、暴怒、甚至攻擊他人,完全不考慮可能之後果,喪失現實感,且長期排斥定期規律之精神科治療,係因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新北市三重區永福公園內散步,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陳○○)則與丙○○等友人在該公園內運動,嗣於翌(20)日凌晨0時15分許,王圳添因受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自認遭到陳○○不當對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路邊之石塊朝陳○○之頭部及背部揮擊,致陳○○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及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王圳添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被告及檢察官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陳○○一群人騷擾伊,對伊嘻笑叫囂,罵伊是瘋子、白目,還把伊的拖鞋丟掉,伊的拖鞋、籃球及皮包都不見,眼鏡被踩碎,伊覺得他們已經進入伊的安全距離,並在伊背後做軟性攻擊,就是偷偷打伊,且陳○○一直推伊,他們有3個人攻擊伊,伊感受到威脅,才被動性反擊保護自己,伊手上是有拿石頭,但只有推擠陳○○的背跟肩,不可能毆打陳○○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
福公園內,曾手持石頭,並推擠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背部及肩部,證人陳○○所受傷勢與其有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於警詢中、證人即陳○○友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陳○○受傷部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拿石頭毆打證人陳○○云云,惟證人陳○○
於警詢時證稱:伊一開始跟朋友在公園打球,累了就去被告休息位子隔壁的鐵椅休息,過程中只是不小心看了被告一眼,被告可能以為伊在瞪他,中間都沒有對話,被告就突然在地上拾取石塊攻擊伊之頭部及背部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石頭往陳○○的頭打,打了1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又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陳○○確實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見偵卷第11頁),復有證人陳○○頭部受傷照片2張附卷核對無誤(見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確有持石頭揮擊證人陳○○頭部致其受傷之行為。
㈢至被告辯稱係因證人陳○○等人先對伊為軟性攻擊,且證人
陳○○持續攻擊伊,伊感受到威脅,才被動性反擊保護自己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案發前與被告並無口角、衝突,也沒有以言語激怒被告,案發當天也沒有看到陳○○攻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上開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證人陳○○確有先行攻擊、騷擾被告之不法行為,實難認定被告係遇有現在之不法侵害始動手攻擊證人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尚難認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本件被害人陳○○係於00年0月出生,此有記載其年籍資
料之陳○○警詢筆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7頁、第11頁)在卷可憑,陳○○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1月7日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公訴意旨漏未審酌本件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乃認被告本件犯行僅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陳○○犯上開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案史(個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被告為一「第一型雙極性疾病,躁期」(即「躁鬱症,躁期」)個案,因長期未再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目前仍呈現話多、情緒高昂、意念飛揚、誇大、說話主題跳躍、內容常偏離正題、容易激動等躁症(Mania)症狀。「第一型雙極性疾病,躁期」之個案,極易因細小之瑣事而衝動、暴怒、甚至攻擊他人,完全不考慮可能之後果,喪失現實感,本件案發時被告實因「第一型雙極性疾病,躁期」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此有亞東醫院103年10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03年11月27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10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陳○○為傷害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自認遭到
陳○○不當對待,即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陳○○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陳○○本件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上開精神疾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無從依其犯後態度科以較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於86年間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患有「第一型雙極性疾病,躁期」,其後雖曾陸續就醫接受治療,然自94年起至103年
8月20日(即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提供被告病歷資料之日)期間,被告僅有6次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
7頁),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被告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87頁)在卷可按,依其病歷資料顯示被告並未規律、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以穩定病情,且被告罹患「第一型雙極性疾病,躁期」,極易因細小之瑣事而衝動、暴怒、甚至攻擊他人,完全不考慮可能之後果,喪失現實感,復長期排斥定期規律之精神科治療,故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犯罪情節等情形綜合觀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而導致其犯罪行為再度出現,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本院囑託亞東醫院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院103年11月27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10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