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宏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宏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並停放於上址車況良好顯為人使用中之捷安特、銀黑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逃逸」,應予補充更正為「因見該處停放由某不明成年人所遺失而已脫離本人持有之未上鎖銀黑色腳踏車1台(廠牌:捷安特牌,下稱本案腳踏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得逞,隨即將本案腳踏車駛離現場」。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並扣得捷安特、銀黑色之
腳踏車1輛。」,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本案腳踏車1台(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代為保管中)。」。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
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竊取行為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25年度上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護之法益乃財產持有人對所管領財產之支配力與監督權,如行為人取得該物,並非出於行為人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物之支配力與監督權,該物係因偶然因素脫離財產持有人,財產持有人對該物已失其支配力與監督權,則行為人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則屬侵占遺失物行為。經查,被告姚宏泉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3年12月7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看到未上鎖之本案腳踏車1台置於該處,伊就徒手牽走用以載運物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不知悉本案腳踏車屬何人持有,先予敘明;復參酌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有關自行車部分,先由本分局清水派出所代為保管,待釐清失竊車主身分後再行函請偵辦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103年12月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贓物代保管單各1份、贓物代保管單張貼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頁、第18頁、第20至21頁);又經本院於104年3月
16日17時35分許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本案腳踏車是否已由車主領回等情,亦據該局清水派出所員警 莊斐皓 回覆:該腳踏車目前仍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代保管中,無人認領,亦不知車主為何人,無法得知該車係他人持有之物或遺失物,且本案經移送後已無新資料供法院參酌等語,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固於前揭時地建立對本案腳踏車之持有關係,且本案腳踏車尚具有相當財產經濟價值,並於案發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顯難認係已遭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然經查全卷積極證據資料,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本案腳踏車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身分年籍、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係因何故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上址處,及原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否係因遺失等緣由而業已喪失對本案腳踏車之支配力等情,又該腳踏車目前仍由警局代為保管無人認領,業如前述,是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腳踏車係某不明成年人所遺失而已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
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次按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竟不
循法定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物之程序,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侵占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8號被告姚宏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宏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6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判決駁回確定,甫於103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思悛悔,於103年12月7日晚上11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並停放於上址車況良好顯為人使用中之捷安特、銀黑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查覺有異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捷安特、銀黑色之腳踏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宏泉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6張(含代保管單公告照片)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捷安特、銀黑色之腳踏車1輛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宏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至至扣案之腳踏車為被告竊盜所得,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謝宗甫檢察官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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