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焜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4
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焜銘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焜銘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
5月31日晚間10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工廠,以螺絲起子破壞並撬開該工廠後方之窗戶後攀爬進入其內,徒手竊取 王榮華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7,900元)。嗣王榮華於103年
6月2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6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蔡焜銘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查獲蔡焜銘,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一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榮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焜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用以拆卸窗戶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其既得用以破壞窗戶,可認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工廠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業已丟棄,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T型板帽6支│1,200元│├──┼─────────────┼───────┤│2│T型六角扳手6支│1,000元│├──┼─────────────┼───────┤│3│游標卡尺2支│2,500元│├──┼─────────────┼───────┤│4│管子鉗1支│1,500元│├──┼─────────────┼───────┤│5│C型固定夾1支│1,000元│├──┼─────────────┼───────┤│6│梅開扳手2支(一大、一小)│800元│├──┼─────────────┼───────┤│7│彎管器1支│1,200元│├──┼─────────────┼───────┤│8│馬蹄CHECK1支│200元│├──┼─────────────┼───────┤│9│牛油1支│250元│├──┼─────────────┼───────┤│10│白鐵網1片│200元│├──┼─────────────┼───────┤│11│電腦主機(不含硬碟)1台│1萬5,000元│├──┼─────────────┼───────┤│12│螢幕面板1台│1,200元│├──┼─────────────┼───────┤│13│中華電信MOD主機1台│400元│├──┼─────────────┼───────┤│14│車床刀架扳手1支│200元│├──┼─────────────┼───────┤│15│T型攻牙器1支│250元│├──┼─────────────┼───────┤│16│小型六角扳手1組│500元│├──┼─────────────┼───────┤│17│外幣零錢1批│約500元│├──┼─────────────┼───────┤││總計│2萬7,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