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8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
3年1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家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曾煌明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家錠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幫助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4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述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6月,再與①不得減刑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及②案件,經同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工地,拾獲 王文杰 所有在新竹縣竹東鎮○○里0000000號遺失之白色HTC手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吳家錠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前往新竹市○○街○○號之台華電器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經理 蔡華鵬 表明欲出售前揭手機,並冒用曾煌明之名義,於買賣雙方所訂立之手機讓渡合約書「立具結書人」處偽簽「曾煌明」之署名1枚,以示「曾煌明」同意讓渡合約書之內容,再持之交付予與蔡華鵬收執保管,並得手新臺幣(下同)2,000元,足生損害於曾煌明。嗣經王文杰發現前揭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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