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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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梁志誠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某飯店內飲用保力達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南投縣○里鎮○○街○○○號其住處,於翌(19)日上午0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南向108.9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員警遂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梁志誠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879號被告梁志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8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某飯店內飲用保力達2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南投縣○里鎮○○街○○○號其住處,於翌(19)日上午0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南向108.9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員警遂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怡寗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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