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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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
37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奕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奕志所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吊銷在案,猶於民國102年9月5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東興路2段369巷口時,適有 涂佩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右前方行駛,邱奕志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涂佩茹所騎乘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所駕自小客車右側不慎碰撞涂佩茹車輛,涂佩茹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雙腿多處挫擦傷併雙足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及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邱奕志所涉過失傷害涂佩茹犯行部分,業據涂佩茹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所騎乘重型機車亦與地面摩擦而產生大量火花。詎邱奕志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涂佩茹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同方向逃逸,惟此情為後方騎乘機車之黃牧民目睹,黃牧民乃旋趨車追趕,並不斷鳴按喇叭示意邱奕志停車,同時告以:「你撞到人為什麼還不停車」等語,然邱奕志未加理會仍逕自離去。嗣警依黃牧民記下邱奕志所駕車輛之車號通知邱奕志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佩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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