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聲字第5號聲請人 許美雲 相對人 林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517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此一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諸如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而未能即時利用該款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其票款早經清償完畢,伊已於該執行程序未終結前提起主文所示訴訟事件,爰請求供擔保准予停止主文所示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經本院調取主文所示執行事件之聲請狀、執行名義核閱,暨審究主文所示訴訟事件之起訴狀後,認其求為停止執行尚非無據。爰審酌該訴訟事件相對人之求償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乃得上訴第二審之簡易程序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該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若加上送達、上訴、分案等時程,總和審理期間可能約達3年1月;又計算至主文所示訴訟事件之繫屬日前1日止,相對人之債權本息已達77萬2582元(000000+500000×6﹪×(9+1/12+1/365));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恐遭3年1月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即11萬9106元(000000×5﹪×(3+1/12));是本院認聲請人提供此相當擔保後,准予停止主文所示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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