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益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邱垂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武惠明 原為男女朋友,因被害人向被告提出分手後,被告為了維持原有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與被害人善意溝通,以解決爭端,竟以拿走被害人智慧型手機,讓被害人無法對外聯絡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其所為實無可取,然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將手機還予被害人,且事後被告未再前來糾纏,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06號卷第46至47頁),足證被告已有悔意,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害人表示不願為難被告,願意原諒被告,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信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006號被告邱垂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益與武惠明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武惠明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邱垂益為阻止武惠明出門及聯絡朋友,竟先將武惠明拉至上開住處房間內,再接續徒手將武惠明持用之行動電話(廠牌:LG,顏色:粉紅色)1支強行取走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武惠明行動自由之權利,並致武惠明因抵抗邱垂益強行取走行動電話之行為,而受有左手腕挫傷瘀青之傷害(邱垂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武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垂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先後將被害人武惠明拉至前開住處房間內及強行取走被害人行動電話之行為,係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場所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害人雖於偵查中另指稱被告於實施上揭強制犯行過程中,另對被害人恫以「這個店做不成,不要怪我」等語,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除被害人於偵查中之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逕認被告確有此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揭強制犯行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林李嘉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