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包括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前案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98號及
102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指畢日期為103年12月1日)」之部分,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98號及102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指揮書指畢日期為103年11月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包含塑膠吸管1支;量微無法析離)為查獲之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被告吳坤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98號及102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指畢日期為103年12月1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以燒烤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火車站板南線B3月台處,因毒品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內含塑膠吸管1支,殘渣無法磅秤)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坤龍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查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3年7月2日晚上7│││公司103年7月22日濫用│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單(尿檢編號:064592│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號)││├──┼───────────┼───────────┤│三│1.殘渣袋1包(內含塑膠│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吸管1支)│安非他命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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