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11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林智鴻 被告 張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此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即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訴外人 鍾秀瓊 之自小客車乃民國98年4月30日發照,至102年6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2月(不滿1月者仍以1月計)。爰參酌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法每年折舊369/1000,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新臺幣(下同)3566元,再加計工資之3萬3700元,其得請求之修車費即被告須賠償金額核為3萬7266元。
二、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職是原告係鍾秀瓊之保險人、已因本件車禍支出車損保險金,其未逾理賠範圍主張被告須給付如主文所示求償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折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