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4873號
原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訴訟代理人 施冠宇
被 告 吳詠緹
訴訟代理人 黃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
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
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
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住戶規約第24條約定:「有關區分所有
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樓
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足見兩造已合
意就本件給付管理費之爭議,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即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
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