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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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林恩廷
被   告  侯甘月英  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見卷第5、13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6萬
9530元,及自93年6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②被告於
90年10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欠33萬0514元(消費本金30萬4987元,利息2萬5527元)
,及其中30萬4987元自93年10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
情,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
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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