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補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楊鎮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冠智蘇美 專、 王東賓 間確認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
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 蘇美專 尚積欠聲請人如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46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未清償,經
聲請人屢催未果,詎發現相對人明知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
償,竟於民國95年5月30日,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226號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冠智,聲請人爰認相對人係為
規避聲請人追索債權,而借名登記予相對人王冠智,且有害
及聲請人債權,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觀之本件聲請人調解聲請內容,係主張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並請求相對人王冠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蘇美專、
王東賓,核其主張之請求權應為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相
對人蘇美專之權利,請求相對人王冠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
記予相對人蘇美專、王東賓名下。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
對人蘇美專之請求權,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
對相對人蘇美專聲請調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又調
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
對相對人蘇美專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以保全其
債權,並無權代位確認相對人蘇美專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王冠智、王東賓
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蘇美專
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聲
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蘇美專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
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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