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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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陳啓明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陳坤濱
被 告 陳榮宗
被 告 陳文勝
被 告 陳文寶
被 告 陳義郎
被 告 陳賢德
被 告 陳志貴
被 告 陳志富
被 告 陳義和
被 告 陳文班
被 告 陳文姬
被 告 陳榮忠
被 告 陳秋霞
被 告 陳春美
被 告 陳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720.14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6.7
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榮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6.05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義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7.55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1.84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陳榮宗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53.95平方公尺,由二造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1、F2部分面積
均為85.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勝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
85.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寶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85.6
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志貴、陳志富共同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171.3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陳文班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陳文姬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32.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陳秋霞、陳春美、陳巧雲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32.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坤濱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65.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義和取得;編
號N部分面積117.16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100.79平方公尺、P部
分面積96.95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陳賢德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坤濱、陳榮宗、陳文勝、陳文寶、陳義郎、陳賢德、
陳志貴、陳志富、陳義和、陳文班、陳文姬、陳榮忠、陳春
美、陳巧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720.14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無不能分割協議或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
割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
提起本訴。原告主張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3日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經土地共有人開會
協議結果所做成,故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文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㈡、被告陳春美、陳巧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具狀表示
:同意保持共有,分得位置如附圖所示K部分,若面積有增
減,願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000元作為補償金
。被告陳秋霞前亦與被告陳春美、陳巧雲共同具狀,嗣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被告陳坤濱、陳榮宗、陳文勝、陳文寶、陳義郎、陳賢德、
陳志貴、陳志富、陳義和、陳文姬、陳榮忠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北側
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14之1號、
14之5號、18號、20之3號、22號及二造共有人祖厝等建物,
東側臨巷道、其餘三側未臨道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07年3月7日履勘
筆錄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0日屏港地二字第
10730275800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卷第一
60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依原告提出分割方案,
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大多以各共有人原本占用、使用系爭
土地位置分配與各共有人,對於各共有人無不公平情形,且
被告陳秋霞到庭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而其餘被告於收受本
院送達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並未具狀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系爭分割方案,係依照系爭土地現況
、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對外通行需求,及分割後土地面積與形
狀之經濟價值、可利用性等情為考量,且分割後尚屬方正,
土地未破碎化,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合乎土地利用之經濟
效用、公共利益。從而,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
人意願、共有物之客觀情狀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
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效用
與公共利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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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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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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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榮忠│76800分之7195│76800分之7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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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榮宗│76800分之7936│76800分之7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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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義郎│192分之13│192分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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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啟明 │76800分之4293│76800分之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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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陳文勝│64分之7│64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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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陳文寶│128分之7│128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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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陳志貴│256分之7│256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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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陳志富│256分之7│256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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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陳文班│64分之7│64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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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文姬│76800分之3776│76800分之3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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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賢德│32分之7│32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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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秋霞│144分之1│14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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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春美│144分之1│14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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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巧雲│144分之1│14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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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坤濱│48分之1│4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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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義和│24分之1│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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